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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市政府各基层立法联系点:
为了拓宽社会各方参与政府立法的途径,广泛听取基层的立法意见和建议,进一步完善政府立法工作机制,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现将《海口市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海口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
2024年7月31日
海口市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拓宽社会各方参与政府立法的途径,广泛听取基层的立法意见和建议,进一步完善政府立法工作机制,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政府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海口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以下简称联系点),是指根据立法工作需要,按照一定程序选取的,参与政府立法工作的基层单位或者组织。
第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联系点的遴选确定、组织协调、培训指导、考评调整及日常管理工作。
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做好本辖区内联系点的培育、推荐、协调、联络等工作,并支持和帮助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第四条 联系点的选定应当遵循代表性、广泛性、方便联系等原则,兼顾不同地域、行业、领域的政府立法工作需求。
联系点主要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基层执法机构、教学科研单位、法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或者群团组织中确定。
第五条 联系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二)积极参与政府立法工作;
(三)能够密切联系群众;
(四)在特定领域、行业具有代表性和基层性;
(五)有开展立法调研座谈活动的场所和相关人员;
(六)履行工作职责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联系点按照下列程序设立:
(一)市司法行政部门发布公告,公开向社会各方征集有关设立联系点的意向信息;
(二)由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开发区管委会或者区司法行政部门推荐联系点候选单位,并组织候选单位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推荐材料;有意愿的单位可以主动向市司法行政部门自荐,并提交自荐材料;
(三)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确定原则、条件、范围对推荐和自荐的候选单位进行评审和考察,形成联系点建议名单并予以公示;
(四)联系点建议名单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司法局确定后公布;
(五)确定为联系点的单位,授予“海口市人民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牌匾。
第七条 联系点每批期限为五年,期满后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一次调整工作。调整后不属于联系点的单位或者组织,不得再以联系点的名义开展活动。
联系点在期满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告:
(一)综合考评不合格的;
(二)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联系点条件的;
(三)根据政府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进行调整的;
(四)不能履行工作职责,主动提出的;
(五)其他应当调整的情形。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立法工作需要,按设立程序增选联系点。
第八条 联系点应当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对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对法规、规章的征求意见稿提出或者收集修改意见和建议;
(三)及时收集并反映社会公众对法规和规章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或者修改、废止的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或者组织相关领域人员参加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立法调研、论证、评估、课题研究、培训以及联系点交流座谈等活动;
(五)组织开展有关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六)参与其他与政府立法相关的工作。
第九条 联系点开展政府立法有关工作,应当发挥本行业、本单位优势,拓宽渠道,广泛收集群众意见,及时整理汇总后报送征求意见的部门。
鼓励联系点设立若干立法信息采集点,吸收本区域、本行业、本系统内有一定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有实践工作经验、热心立法事业的人士参与信息采集工作,优先选用网格员、人民调解员、“法律明白人”、志愿者等人员作为立法信息采集员,组建相对固定的信息采集员队伍,形成信息采集工作网格体系。
第十条 联系点应当确定1名工作人员作为联络员,并向社会公布联络员的联系方式以及向联系点反馈政府立法意见和建议的渠道。联系点调整联络员的,应当在调整后一个月内书面告知市司法行政部门。
联系点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在市司法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示。
第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或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起草部门可以根据立法项目所属事项领域和各个联系点的特点,采取下列方式组织联系点参与政府立法活动:
(一)通过联系点以发放意见表或者网络平台等途径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二)将联系点作为深入开展立法调研的基地,就立法中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深入联系点开展调研或者委托联系点开展调研;
(三)在联系点召开或者邀请联系点代表参加立法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直接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对联系点提出有关政府立法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进行记录和收集整理,认真组织研究,并将意见和建议采纳情况及时向联系点反馈。
第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联系点信息交流互动平台,加强与联系点的沟通联络,为联系点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政府立法实际,对联系点相关人员组织开展立法培训、座谈交流,邀请其参加立法工作会议、立法调研等有关立法活动,发放法律、法规、规章汇编等立法资料,提升联系点参与政府立法工作的能力。
第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将联系点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联系点工作经费专项用于联系点参与政府立法的相关工作。
付费标准按照有关财务规定执行,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联系点按照以下方式参与政府立法工作的,使用单位应当给予经费保障或者支付劳务费:
(一)接受委托,组织相关领域人员举办专项立法活动的;
(二)派员到场参与有关立法活动的;
(三)对政府立法项目或者有关立法文件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的;
(四)按照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以其他方式参加立法工作的。
第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每两年组织对联系点工作情况进行综合考评,综合考评内容主要包括联系点履行工作职责情况、立法征求意见反馈情况以及参与政府立法工作情况等事项。
综合考评采取自我评议与组织评议相结合的方法。联系点自评应认真整理工作台账,撰写工作总结,填写考评表格,客观公正进行自我评议。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联系点的工作情况进行组织评议,作出考评等次。
综合考评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对优秀联系点和个人给予表扬,对存在问题和不足提出改进要求。
第十七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联系点工作的集中宣传和报道,扩大联系点工作的社会影响力。
第十八条 联系点参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调研起草等相关工作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4年7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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