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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办法》和《海口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办法》已经十七届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3月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口市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充分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构建涵盖重大行政决策前中后全链条公众参与的新格局,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海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组织公众参与,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众参与,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重大行政决策的起草、作出和实施过程中,依法获取相关信息,参与调查论证、发表意见和建议、监督决策实施等活动。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应当遵循依法、有序、自愿、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 年度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应向社会公布。
纳入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结合决策事项的性质类别、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等因素,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公开征求意见:
(一)决策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按照有关规定不对外公开的信息;
(二)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需要市政府立即作出处理决定;
(三)依法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接受社会监督。
纪检监察机关、新闻媒体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权对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重大行政决策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涉及社会普遍关注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可以遴选公众代表参与重大行政决策。
公众代表在自愿报名或者组织推荐的基础上,由决策承办单位按照下列条件遴选确定:
(一)年满十八周岁,一般不超过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
(二)具备与决策事项相应的专业知识或者熟悉相关情况;
(三)具有较强社会责任感,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意见和建议;
(四)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分析论证能力;
(五)根据决策需要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询问决策事项相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
(三)发表意见和建议;
(四)监督参与事项办理情况。
第十条 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的要求参与决策活动;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发表意见和建议;
(三)遵守保密规定,不以任何形式发布保密信息;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对国家、政府、组织和个人进行恶意攻击。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和需要,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召开座谈会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与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众代表参加,并提前3日向公众代表送达决策草案及其说明、座谈的重点问题等相关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座谈会会议记录,如实记录各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第十四条 举行听证会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前7日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十五条 开展实地走访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选择有代表性的区域、群体、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等,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做好记录。
可以提前确定被走访单位或者人员的,应当提前3日向被走访单位或者人员送达决策草案及其说明、走访的重点问题等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方式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选择可能受到决策事项影响的单位、个人,送达决策草案及其说明、征求意见的重点问题等相关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书面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5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开展问卷调查或者民意调查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可能受到影响的相关人员或者群体中,通过网络、纸质问卷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
开展问卷调查或者民意调查前,应准确、全面地了解决策事项背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工作目标,确定调查对象及内容,重点调查了解决策事项的社会认同度、承受度以及相关意见建议。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组织问卷调查或者民意调查,也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独立调查研究机构组织问卷调查或者民意调查。调查内容的设计应当简单、明确、易懂。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修改完善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在提请决策机关审议决策草案时,应当说明公众参与程序的履行情况以及社会公众提出意见的采纳情况。
第十九条 决策机关在审议决策草案的过程中,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利益相关方、社会公众、有关专家、新闻媒体等列席决策机关会议,增强决策透明度。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提请决策机关审议决策草案时,一并提出是否邀请有关方面列席会议、是否公开以及公开方式的意见。
第一款规定的决策机关会议,包括政府全体会议、政府常务会议、政府专题会议、部门办公会议等。
第二十条 邀请列席决策机关会议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定向邀请。由决策承办单位在关心城市发展、关注公共事务、积极参与政府工作、了解行业有关情况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利益相关方、社会公众、有关专家、新闻媒体中邀请。
(二)公开邀请。由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承办单位通过政府网站或政务新媒体等渠道公开征集报名。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及时通过市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在本市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做好重大行政决策宣传解读工作,向公众介绍、宣传重大行政决策的起草背景、主要内容和贯彻落实措施等情况。
重大行政决策宣传解读应当采用多元化的解读方式,除文字解读材料外,综合运用图表图解、音频视频、政策问答、在线访谈、媒体专访等方式进行解读。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密切跟踪舆情,了解征集公众对政策措施执行的意见建议,及时回应公众关切,促进社会公众全面了解政府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众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其他负责执行决策事项的单位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五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开展决策后评估的,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社会公众以及社会力量参与决策后评估的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六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积极搭建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平台,畅通联系渠道,不断规范公众参与程序,加强宣传引导,确保各项公众参与活动有法可依、有序开展,积极探索参与的形式和方法,使公众参与切实有效。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将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的落实情况纳入年度法治建设考核。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 3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海口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充分发挥专家和专业机构在重大行政决策中的积极作用,提高决策能力和水平,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海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开展专家论证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专家论证,是指决策承办单位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开展咨询论证的活动。
第三条 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一)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二)有关单位对相关事宜存在较大争议的;
(三)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承办单位认为有必要组织专家论证的。
第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组织专家论证。
决策事项有两个以上决策承办单位的,可以联合组织专家论证,也可以由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专家论证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财政预算,为专家论证提供必要保障。
第五条 组织专家论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论证需求;
(二)收集整理决策事项的相关背景资料,明确拟论证的主要问题及其涉及的具体行业、领域;
(三)根据拟论证的主要问题涉及的行业、领域,委托相应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参与论证;
(四)将论证资料交由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开展论证,形成论证结果;
(五)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归纳整理。
第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公开征集专家、专业机构,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有针对性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专业机构。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执行。
第七条 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决策事项及拟论证的主要问题独立发表论证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获得与开展论证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三)取得约定的工作报酬;
(四)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对论证意见的客观性、公正性、科学性负责;
(二)与决策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四)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五)不得以论证专家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专家论证无关的其他活动;
(六)依法需要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具体方式由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前将决策事项的相关背景资料,拟论证的主要问题等相关材料发送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由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提前进行研究。
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署名、盖章;发表口头论证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并由专家、专业机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对不采纳的专家论证意见,应当充分说明理 由。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提请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时,应当说明专家论证开展情况、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
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作为决策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专家论证开展情况以及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可以以适当方式向专家、专业机构反馈,并向社会公众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将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的落实情况纳入年度法治建设考核。
第十三条 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违反职业道德和相关规定,在专家论证过程中弄虚作假、谋取私利、违反保密规定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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