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 海口市司法局 | 打印 |
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海口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26年9月2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信函方式邮寄至:海口市秀英区长滨一路海口市政府行政办公区16号楼北楼海口市司法局立法科,邮编570135。
2.电子邮件发送至:fengqiuy@haikou.gov.cn。
附件:1.海口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海口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海口市司法局
2026年8月21日
附件1
海口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本市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实施与监督治理活动,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优化陆海统筹空间格局,强化国土空间开发保护与集约利用,推动海南自由贸易港核心引领区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以及相关空间治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国土空间规划是对一定区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在空间和时间上作出的安排。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市制定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落实山水林田湖草沙生命共同体理念,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底线思维、系统治理、区域协调、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规划效力】本市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外不得另设其他空间规划。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五条【管理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土空间规划工作的领导,建立规划协调机制,指导协调国土空间规划事项,保障重大项目空间需求,解决规划实施重大疑难事项,开展规划督察考核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统筹本市国土空间规划统一管理、用途管制、实施监管、规划核实等工作。
各相关主管部门以及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土空间规划管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做好相关国土空间规划工作。
第六条【智慧治理平台】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形成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市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应当与省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衔接,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实时共享,各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收集、更新、整合、提交国土空间有关数据信息。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深化“机器管规划”体系建设,推进审查规则标准化,利用实景三维等技术,实现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实施、监督全过程在线管理。
第七条【公众参与】 本市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坚持公开透明、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规划编制、修改及重大调整等法定环节,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示规划草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规划决策涉及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异议,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审批和修改
第八条【规划编制程序】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编制:
(一)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内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外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特定区域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组织编制特定领域、特定区域或者流域等能够体现特定功能,并对空间开发保护利用作出专门安排,或者有明确空间资源需求的相关专项规划。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依据上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落实上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和刚性管控要求。相关专项规划、详细规划要服从总体规划。
第九条【编制基础与底图】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应当以国土调查成果为基础,整合地籍调查、确权登记、海洋调查、海岸线勘测、交通调查、地震活动监测等各类空间关联数据,形成完整、准确、统一的底图。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国土调查及其各年度变更调查、各类专项调查和日常变更调查等。
第十条【批前公示与批后公布】 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修改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按照前款规定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时,应当同步编制和发布便于公众理解的国土空间规划版本。
国土空间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将环境影响评价成果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作为审批的重要依据。
经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渠道及时公布便于公众理解的版本,并在批准后三十日内汇交至省、市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一条【总体规划内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是国土空间保护、开发、利用、修复的总体安排。
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落实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发展目标、强制性内容和约束性指标;
(二)划定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控制线;
(三)确定生态保护区、生态控制区、农田保护区、乡村发展区、城镇发展区、海洋发展区、矿产能源发展区等规划分区;
(四)布局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和综合防灾体系等支撑体系;
(五)加强自然资源、历史文化保护与利用;
(六)明确规划传导与实施管理规则;
(七)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确定城镇集中建设区、城镇弹性发展区,在中心城区范围内确定绿线、蓝线、黄线、紫线等控制线,明确用途管制规则;
(八)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发展定位,落实和细化各类空间控制线的管控要求,明确城乡建设用地布局和村庄建设边界。主城区内的镇,不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总体规划的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一)国家战略、重大政策调整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的;
(三)因上级国土空间规划发生变更确需修改的;
(四)国家和省重大水利、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的;
(五)不可预见的重大国防、军事、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建设项目需要的;
(六) 经国土空间规划实施评估,确需对总体规划确定的指标目标、重大格局、主体功能定位、规划分区类型等修改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涉及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不涉及强制性内容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总体规划动态维护】在不突破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和约束性指标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对本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实行年度动态维护。
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年度维护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然资源部备案;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年度维护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审查核准后启用。
第十四条【详细规划内容】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按照各区域的差异性,分为城镇开发边界内详细规划、城镇开发边界外村庄规划和特定区域详细规划等类型。
详细规划按照不同层级深度,分为单元详细规划和地块详细规划。
单元详细规划是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约束性指标和各类管控要求的落实,应当衔接专项规划空间需求,明确各类控制线和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等内容。
地块详细规划是对单元详细规划的细化,明确用地性质、地块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指标。
第十五条【城镇开发边界外村庄规划内容】城镇开发边界外村庄规划应当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历史文化保护控制线、灾害风险控制线等底线管控要求,统筹保障农村村民居住、乡村产业、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求,预留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空间,明确耕地保护、历史文化传承、防灾减灾等管控安排。
第十六条【城市设计与风貌管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整体风貌、山水格局、空间形态、功能分区、历史文化传承等要素编制城市设计,制定热带滨海城市建设导则,融入清凉城市适应性设计理念,强化规划引导与管控。
第十七条【特定区域详细规划内容】 城乡交界、海域海岛、生态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特定区域的详细规划,应当结合各区域特色和功能定位,合理确定规划内容的重点和管控层级。
第十八条【详细规划的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对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所依据的有关国土空间规划发生变化,确需修改的;
(二)国家和省重大水利、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的;
(三)村民、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提出城镇开发边界外村庄规划修改建议,组织编制机关认为确有必要修改的;
(四)经国土空间规划实施评估确需修改的;
(五)因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确需修改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涉及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不涉及强制性内容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修改单元详细规划,涉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和约束性指标调整的,应当先依法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修改地块详细规划,涉及单元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和约束性指标调整的,应当先依法修改单元详细规划。
单元详细规划和地块详细规划可以一并修改。
第十九条【详细规划的优化】不涉及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对局部规划用地布局、规划技术指标等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关内容进行优化。
第二十条【相关专项规划目录清单管理】 本市对涉及空间利用的相关专项规划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目录清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动态管理。确需调整清单的,按原程序报批。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需要新增专项规划的,应当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目录清单。
第二十一条【相关专项规划编制要求】 涉及水利、交通、能源、农业、信息、市政等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军事设施、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海岸带、矿产资源、林业等相关专项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组织编制。
相关专项规划应当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管控要求。报送审批前,应当开展国土空间规划一致性评估,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省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进行数据核对,核对后书面征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相关专项规划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不一致的,应当进行修改。经批准的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相关专项规划的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修改相关专项规划;
(一)因上级国土空间规划发生变更确需修改的;
(二)国家和省重大水利、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的;
(三)经实施评估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相关专项规划修改应当符合上级相关专项规划。
第三章 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用途管制依据】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是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的法定依据。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保护任务、永久基本农田任务、生态保护红线面积等约束性指标执行情况纳入政府年度责任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与乡村发展区管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守住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稳定耕地数量、提升耕地质量。
永久基本农田重点用于粮食生产,严禁违规占用耕地开展绿化造林、挖湖造景以及其他非农建设。本市建立补充耕地储备机制,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保护要求前提下,统筹合理布局补充耕地,优先实现市域内占补平衡。
乡村发展区主要保障农村居民点建设、农业生产、林业发展以及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需求。村庄规划可以预留一定比例建设用地弹性空间,用于农村居民居住、发展农村新产业新业态和乡村公共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生态保护区和生态控制区】生态保护区内的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区域,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且符合规划用途管控要求的有限人为活动,禁止其他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态控制区以生态保护与修复为主导用途,在不降低生态功能、不破坏生态系统且符合强度控制的前提下,可进行适度的开发利用和结构布局调整,鼓励探索生态旅游、自然教育等功能复合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保护区、生态控制区纳入日常巡查重点范围,依法查处各类违法开发建设行为。
第二十六条【城镇发展区】城镇发展区是以承载城镇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生态等要素为主的功能空间,包括城镇集中建设区和城镇弹性发展区。
城镇集中建设区应当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鼓励土地混合利用和复合开发,引导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在符合规划、满足安全管控要求前提下,鼓励存量工业、仓储等低效用地通过城市更新转型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科技创新、数字经济、文化创意等空间,具体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项目,可在市域城镇开发边界内统筹平衡建筑规模等规划指标;按要求为地区提供公共性设施或者公共开放空间且符合规定的,可给予一定比例容积率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城镇弹性发展区主要用于应对城镇发展的不确定性;确需用于城镇集中建设的,调整使用前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严禁擅自调整绿线、蓝线、黄线、紫线等控制线。
第二十七条【海洋发展区管控】本市严格落实自然岸线保有率管控目标,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将自然岸线保护纳入考核评价。
海洋发展区内各类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生态保护、海域用途管控相关规定,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生态环境要求前提下,优先保障下列项目空间需求:
(一)海上休闲、水上运动等滨海旅游相关项目;
(二)邮轮游艇配套设施项目;
(三)港口、码头、航道等重大海洋交通基础设施;
(四)海洋牧场、深海装备等海洋新兴产业项目;
(五)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涉海重点项目。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海域资源禀赋和环境容量,细化各海域功能定位、开发强度与管控要求。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海域使用动态监测评估制度;对违法用海活动依法予以处置,对不符合海洋发展区管控要求的存量用海,引导有序退出。
第二十八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编制相关专项规划的,应当与人民防空规划相协同,遵循竖向分层、综合开发的原则,提高空间利用效率。禁止在地下空间布局居住、学校、托幼、养老等项目。在符合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前提下,可以将地下空间用于战略储备、冷链存储等用途。
第二十九条【近期建设计划】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组织制定近期建设计划。
近期建设计划将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城市更新、生态修复、全域土地综合整治以及其他重大项目列入清单,与省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市国土空间规划 “一张图” 实施监督信息系统相衔接,明确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土地储备】 土地储备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引领,合理确定储备规模,优先储备列入近期建设计划的重大基础设施周边土地、重点功能区等为实施国土空间规划而进行综合开发的用地。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规划、计划的统筹编制和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储备土地。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储备土地的管护和临时利用,及时制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项目要素保障联动审批】本市建立跨部门空间要素保障协调机制,对重大产业项目、重大基础设施工程,实行用地、用林、用海、用矿并联协同审查,相关协同机制不改变法定审批权限与法定审查条件。
推动规划许可与施工许可有序衔接,对规划条件明确、土地权属清晰的项目,可以组织开展相关许可事项并联审查、同步审批。
第三十二条【空间准入意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进行审查并出具空间准入意见,作为批准和核准建设项目、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依据,不再单独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或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供应前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建设项目实施空间准入且需要提出规划条件的,规划条件应当在空间准入意见中明确,不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出让等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合同的组成部分,不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在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土地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基础轴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放线、±0.00标高、主体封顶时,对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予以规划核验。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取得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要求放线。
建设工程基础轴线放线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机关,发放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放线情况进行现场核验。未经核验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开挖基础。
第三十五条【公示牌】除农村村民利用宅基地建设住宅外,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定位放线前,应当在项目建设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工程公示牌。公示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载内容;
(二)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以及主要指标;
(三)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
(四)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和立面效果图;
(五)投诉举报受理单位和受理途径;
(六)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公示牌的完整。
第三十六条【建(构)筑物外立面管控】经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造型、色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机关批准。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变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不得批准。
同一宗土地内建设项目(含分期建设),前期已销售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原审批机关应当采取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公示等方式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公示期限不少于七个工作日;也可以采取听证会等其他方式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示的项目除外。
变更规划条件或者变更许可内容涉及补偿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创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可以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告知承诺制,明确提交材料的要求、承诺的具体内容和后续监管措施。
对老旧小区微改造、城市公共空间服务功能提升微更新等不影响安全且不影响规划实施的工程,可以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豁免清单管理。实行豁免的,无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产业用地政策弹性】本市对产业用地实行差别化、弹性化供应管理。对不同功能区域实施差异化供地;对制造业项目推行标准地出让;对数字经济、研发设计、文化创意等轻资产产业项目,鼓励采用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土地。
在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安全管控要求的前提下,特定产业园区内同一地块可以混合布局研发、设计、办公以及配套商业功能。
第四十条【村庄规划管理】 在城镇开发边界外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农村居民集中住宅楼等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出具初审意见并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可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农村村民利用宅基地建设住宅的,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持批准文件向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农村住宅一般不得超过三层,高度一般不得超过十二米,鼓励采用坡屋顶、半坡屋顶等地方特色风貌。
禁止在村庄建设边界外占用集体土地建设农村住宅。
第四十一条【规划条件核实】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土地核验。
未经规划核实、土地核验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
宅基地使用权人在住宅竣工六个月内向镇人民政府申请规划核实。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实,对于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应当自现场核实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规划核实意见。
第四十二条【临时建设管理】在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需要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限届满,应当自行拆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批准临时建设,抢险救灾、保障公共利益的临时建设除外:
(一)压占规划近期实施的道路红线、河道蓝线或者机场、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土地的;
(二)占用高压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影响近期管线敷设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历史文化保护与规划管控】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历史文化保护体系的总体布局和保护要求,统筹划定历史文化保护线,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以及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及保护修缮工程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涉及不可移动文物、地下文物埋藏区以及古树名木的建设项目,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依法征求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
因特殊原因确需在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建设活动,且对历史风貌有轻微影响的,应当编制保护与整治方案,经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后,由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人大监督与报告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五条【技术标准】本市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修改、实施、监督管理以及规划测绘、成果入库等活动,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统一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管理。
第四十六条【全周期动态监测预警】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对规划强制性内容传导、审批内容落实情况、规划控制线和约束性指标执行情况等进行动态监测,对影响规划边界、偏离规划目标或影响规划实施进度的情况及时预警。
第四十七条【规划评估与动态维护】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测评估机制。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体检和五年评估的结果作为规划实施监督、绩效考核和动态维护的重要依据,将评估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建议。
第四十八条【营商环境规划反馈】本市建立适应自贸港建设的营商环境规划反馈机制。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听取行业协会、企业等市场主体对规划编制、审批效率、规划调整及时性和规划实施的意见建议,并在收到意见后十日内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十九条【社会监督与公众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涉及国土空间规划的活动实施监督,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控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受理、核查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依法保护举报人信息。鼓励新闻媒体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行为开展舆论监督。
镇人民政府落实属地管控责任,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劝阻、制止违法建设,并按规定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部门协同】本市建立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信息共享和联合执法机制,推动违法线索移送、执法协同、处置结果互通。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开展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进入现场勘测,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对涉嫌违法行为开展调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未通知核验擅自建设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通知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到现场核验基础轴线放线、±0.00标高、主体封顶情况或者核验不合格擅自建设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补办相关手续,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法建设法律责任】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建筑物外立面造型或者色彩的,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政府、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责任追究】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从其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涉及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审批和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施行日期与废止】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海口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现将《海口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的背景及必要性
为贯彻落实中央“多规合一”改革部署、衔接《海南自由贸易港国土空间规划条例》上位法要求,适配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与我市高质量发展新形势,原有《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已难以适配现行国土空间治理制度体系,无法有效破解当前空间管控弹性不足、产业用地管理、城市更新、地下空间开发及审执衔接不畅等突出问题。为固化我市“极简审批”“机器管规划”等改革成熟经验,强化滨海风貌、历史文化与生态资源特色保护,进一步细化完善全域全要素空间管控规则、提升城市空间治理法治化水平,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6年立法工作计划,市资规局牵头开展立法调研、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后修改形成《海口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送审稿)》报市司法局审查,经审查形成《海口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二、制定的主要依据
制定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自由贸易港国土空间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借鉴广州、南京等城市立法经验。
三、主要内容
《草案》共六章五十五条,具体内容如下:
(一)明确国土空间规划管理的总体要求。明确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及国土空间规划的定义(第一条、第二条)。确立规划基本原则(第三条)。明确规划效力,强调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第四条)。界定市、区人民政府领导职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管理职责,以及相关主管部门、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和镇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第五条)。规定智慧治理平台建设,要求“一张图”与省平台衔接,深化“机器管规划”体系建设(第六条)。确立公众参与原则,要求规划编制、修改等法定环节依法公示、征求意见,涉及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应当组织听证(第七条)。
(二)规范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审批和修改。明确市级、镇级总体规划,城镇开发边界内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特定区域详细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的编制主体和审批程序,强调下级规划依据上级规划编制,专项规划、详细规划服从总体规划(第八条)。规定编制应当以国土调查成果为基础,明确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国土调查及年度变更调查的职责(第九条)。确立批前公示不少于三十日、批后三十日内汇交至省、市平台的公布制度(第十条)。明确总体规划八项主要内容及乡镇总体规划要求(第十一条)。列举国家战略调整、行政区划调整等七种可修改情形,区分强制性与非强制性内容的审批程序(第十二条)。建立总体规划年度动态维护机制(第十三条)。明确详细规划按区域分为城镇开发边界内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特定区域详细规划,按层级分为单元详细规划和地块详细规划(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规范详细规划的六种修改情形及局部优化程序(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实行相关专项规划目录清单管理,明确清单拟定、动态调整和新增程序,要求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开展一致性评估并书面征得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同意(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
(三)强化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管理。将耕地保护、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等约束性指标纳入政府年度责任目标考核(第二十三条)。分区分类实施管控,对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生态保护区、城镇发展区、海洋发展区、地下空间等分别作出规定,其中城镇发展区允许城中村改造在市域内统筹平衡规划指标,符合条件的可给予容积率奖励;海洋发展区要求建立海域使用动态监测评估制度(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建立近期建设计划和土地储备制度(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对重大项目实行用地、用林、用海、用矿并联协同审查(第三十一条)。以空间准入意见替代用地预审和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纳入空间准入意见或土地出让合同,不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十二条)。规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全流程管理,包括许可申请、基础轴线核验、公示牌设置、外立面管控、许可变更、告知承诺制和豁免清单等(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八条)。对产业用地实行差别化供应,推行标准地出让和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等方式,允许产业园区混合布局(第三十九条)。明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程序、农村住宅层数高度及风貌要求(第四十条)。规定规划条件核实和临时建设管理,明确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使用期限不超过二年、可延期一次最长一年,未经核实不得竣工验收和办理不动产登记(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统筹划定历史文化保护线,规范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第四十三条)。
(四)健全规划监督检查机制。建立人大监督与报告制度(第四十四条)。要求采用国家统一测绘基准和系统,纳入“一张图”管理(第四十五条)。建立全周期动态监测预警机制(第四十六条)。健全规划评估与动态维护机制,将年度体检和五年评估结果作为重要依据(第四十七条)。建立营商环境规划反馈机制,定期听取市场主体意见并在十日内反馈(第四十八条)。强化社会监督与公众参与,落实镇人民政府属地管控和日常巡查责任(第四十九条)。建立部门协同执法机制,推动信息共享和联合执法(第五十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未通知核验擅自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未取得许可或未按许可规定建设的,区分尚可改正、无法改正、不能拆除等情形分别处罚;擅自改变外立面造型或色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明确政府及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责任追究(第五十三条)。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已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审批和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第五十四条)。明确施行日期和《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同时废止(第五十五条)。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海口市司法局”网站,进入非政府网站
是否继续?




海口法律服务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