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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司法局关于公开征求《海口市噪声污染防治办法(修订 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24-07-02 09:45:00 来源: 海口市司法局 打印

     我市拟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现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24731日前,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邮寄至:海口市秀英区长滨一路海口市政府第二办公区16号楼北楼海口市司法局立法科,邮编570135。

2.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fengqiuy@haikou.gov.cn。             

附件:《海口市噪声污染防治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海口市司法局

                                  202472

附件

《海口市噪声污染防治办法》(修订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噪声污染防治,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噪声污染防治。

本办法所称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商业经营活动、公共场所中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噪声、生产活动排放的偶发性强烈噪声和本条第二款规定之外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港航部门负责对营运车辆,铁路机车、公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等交通运输噪声,港口及周边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协调航空管理部门对民航机场及周边区域噪声污染防治进行综合治理。

住建、市政、水务、电力、城市管理、通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市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群众的监督和举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市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噪声敏感建筑物周边等重点区域噪声排放情况的调查、监测,并会同公安机关、住建等有关部门在市区主要交通要道、商业区、建筑工地和人口集中区域依法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定期向社会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六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从事机械切割、加工等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八条  住建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加强施工噪声的事前预防和控制,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推广使用低噪声建筑施工设备和工艺。

施工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设备。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超标的设备。

第九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禁止在12时至14时,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险、抢修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取得所在地住建部门出具的超时施工作业证明,并提前一日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新建、改建、扩建主次干道,建设单位应当采用低噪声路面技术、材料等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已建成城市道路因交通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制定交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第十一条 各种机动车辆在市区行驶时禁止鸣喇叭。

第十二条  经批准装有警报器的消防、警备、抢险、救护等特种车辆,必须按照公安部门规定使用警报器。非执行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民用机场周边地区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确需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民用航空器运行时对其产生的噪声影响

交通港航部门牵头协调民用机场管理机构会同航空企业、民航管理部门等单位,采取优化飞机起降及飞行程序等措施,防止、减轻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

新建飞机场选址应考虑进离场航线对医院、学校和居民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影响。

第十四条  交通港航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政、海事等部门及属地政府对港口涉及周边区域的车辆、机械、装卸、作业等产生噪声污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周边居民的影响。

铁路机车车辆、船舶进入市区或市区通航水域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鼓励采用无线通讯和灯显示警设备等科技手段,科学优化鸣笛联系方式,减少鸣笛次数,减轻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因铁路机车车辆、船舶鸣笛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铁路运输企业或海事部门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减轻噪声污染。

第十五条 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不得在12时至14时,22时至次日6时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电钻等产生噪声污染工具进行室内装修。在其他时间进行装修作业的,应采取噪声防治措施,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对上述行为产生噪声污染情形的,物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

第十六条 禁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广告宣传。

在商业经营活动场所或居民住宅区内使用增压泵、空调外机、冷却塔、油烟机、发电机、锅炉、风机、变压器、充电桩等设施设备产生的高、低频噪音的,使用人或管理人应当优化布局、重新安装或者采取隔音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十七条 运行使用垃圾中转站、高压冲洗机、洒水车等城市公共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者或使用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十八条  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的管理和控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其他发出高噪声的音响器材,重大节庆或者经旅游文化部门批准的文艺演出等活动除外。

禁止在22时至次日6时期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毗邻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公园、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含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街巷、里弄)等公共场所,使用大音量乐器或器材、抽打陀螺、甩响鞭等进行娱乐、健身活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在其他时间进行上述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所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区域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聚众大声喧哗、敲击器具等产生噪声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活动。

在室内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场所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一条 住建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宁静小区创建活动,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宁。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组织或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和公共场所管理者通过制定管理规约或其他形式,约定管理区域噪音污染防治要求等,管理规约可以约定严于噪声防治要求,由业主共同遵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机械切割、加工等工业生产活动的;

(二)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三)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四)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建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超标设备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由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相关要求划定。

第二十五条  对噪声污染防治,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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