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府行复决〔2024〕48号
2024-03-05 16:05:00 来源: 海口市司法局 打印

申请人:王XX,男,汉族,XXXX月XX日出生

住所:上海市宝山区

被申请人: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所:海口市龙华区金龙路9号

  负责人:孙文利政委

委托代理人:马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牛晓牧,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14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601051403656550)不服,于2024110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1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601051403656550)

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条“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40条、41条、42条、43条的规定,本处罚书代码内容无中生有,是错误代码(请调查代码:20075结论),请被申请人提供申请人现场违法证据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口头说申请人闯红灯,申请人当场否定)。申请人在由海港路左转弯转向滨海大道时全部都是绿灯(左方向、直行灯都是绿灯),可以调取录像证明(上诉人就服),值得注意的是,此路口谁敢闯红灯,闯红灯也就是找死。令申请人更为反感的是被申请人在路口并没有执法交警,是躲起来的,躲在公交站后面,属躲猫猫执法,是不是被申请人在路口根本就罚不到钱是吗?这是违法行为,被罚的人员排队开罚单交钱,而且统统都是最高级别的罚款50元。被申请人这样的行为是要钱还是疏导交通,罚款不是主要目的,目的是疏导交通让交通更为畅通。

申请人本身想想也算了,但长期这样的执法危害太大,被冤枉的不在少数,有损政府形象,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道路安全,申请人决定进行行政复议,目的还是想把海口建成一个文明的城市出点力,希望能得到海口市相关部门的重视和支持,把本行政复议搞清楚,事情虽小,公正很重要,并且要对被申请人(民警)进行法律培训教育让他们深深懂得自己的工作是执法为民(申请人在现场也语重心长的对被申请人说对人民群众好一点)。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经过。2024年01月04日17时44分,行政相对人王建平驾驶电动自行车(号牌:海口0641639)在滨海大道至海港路交叉口实施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被我支队民警依法拦下,现场开具编号为“460105140365655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通违法代码20075),并有照片和执法记录仪视频为证。

二、法律依据。行政相对人王建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的规定来处罚。

三、处罚理由。在我市主要道路上都设有红绿灯,以保证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安全。行政相对人王建平实施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违法行为,既影响到了机动车道内的通行秩序,又会加大机动车道内交通事故的发生,就算行政相对人王建平现场纠正其交通违法行为,但其已经实施了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且违法事实证据充分。因此,我支队对其依法开具编号为“460105140365655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人民币50元的处罚并无不妥。

四、结论。综上,我支队作出的编号为460105140365655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4日17时44分,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号牌:海口0641639)延海港路方向行至滨海大道海港路交叉口时,滨海大道东西方向的人行横道交通信号灯显示红灯,申请人本应等待绿灯亮起再通行,但申请人径直左拐进入滨海大道,未遵从人行横道的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被申请人民警将其拦下,告知其行为属于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民警现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601051403656550),对申请人处5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现场视频及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601051403656550)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一)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现场指挥通行”。申请人驾驶非机动车闯红灯的行为,已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关于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应予处罚,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处50元罚款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其从海港路左转向滨海大道时是绿灯,经查看现场监控视频,申请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601051403656550)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并当场制发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601051403656550)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414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601051403656550)。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海口市司法局”网站,进入非政府网站
是否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