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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海口市司法局 | 打印 |
申请人:涂X,女,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
住 所:海口市龙华区苍峄路X号
被申请人: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 所:海口市秀英区长滨三路市政府第二办公区16号楼北楼4层
法定代表人:周威,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文,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医学院
住 所:海口市学院路3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的琼0199工不认〔2022〕0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035号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9月23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0035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3月27日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工作单位处行驶至居住小区北门,由于北门坡度过陡,意外摔倒,造成急性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等伤害,申请人当场晕倒不省人事,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并进行开颅手术。申请人于2022年4月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人认为系在下班途中导致了受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被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0035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022年4月22日,第三人以其员工申请人下班后骑电动车回到书馨花苑北门,上坡时摔倒受伤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被申请人经核实,申请人系第三人专业技术人员,2022年3月27日19 时30分许,申请人下班后从海南医学院骑电动车回到书馨花苑北门,上坡时不慎摔倒导致受伤,事发后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左侧颞部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颞骨骨折、创伤 性湿肺、盆腔积液、脑疝、局灶性大脑挫裂伤。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申请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下班途中骑电动车摔倒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
被申请人作出的《0035号决定书》程序合法。2022年4 月22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向其出具了《收到申请材料通知书》,2022年5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通知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第三人于2022年5月16日向被申请人补交材料。2022年5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琼 0199 工受〔2022〕081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关于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7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0035号决定书》,并于2022年7月27日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0035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职工,担任国际护理学院专任教师。2022年3月27日晚19时许,申请人下班后驾驶电动车自行车从海南医学院回居住地苍峄路5号华闻书馨花苑,当申请人行驶至苍峄路华闻书馨花苑北门门前路段时不慎摔倒,造成申请人受伤,随后申请人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急性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左侧颞部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颞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盆腔积液、脑疝、局灶性大脑挫裂伤。2022年4月15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2022年4月2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出具《收到申请材料通知书》。2022年5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经补正,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关于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0035 号决定书》,认为当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系申请人负全部责任,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该决定于2022年7月27日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院前急救病历》《住院病历》《证人证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0035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系申请人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不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不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0035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申请人依法审查了其提交的相关材料。经确认申请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受理条件后,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在审查申请材料、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0035号决定书》,并将决定书送达第三人。被申请人作出的《0035号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0035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的琼0199工不认〔2022〕0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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