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府行复决〔2022〕62号
2022-04-29 10:45:00 来源: 海口市司法局 打印

申请人: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科技支行

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XX号X门

负责人:信XX,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科技支行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海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所:海口市秀英区长滨路市政府第二行政办公区15楼北楼

法定代表人:吴雄,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盼豆,海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1月7日作出的海资规权益〔2022〕20号关于追缴土地出让金的决定》(以下简称《20号决定书》不服,于20221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延期审理,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或变更《20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20号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是依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虽然是直接由原使用权人变更至申请人名下,但此前涉案土地经多个企业以物抵债的方式最终抵债给申请人。因此,虽然申请人是现在的使用权人,但不是土地出让金的承担者,也不应承担土地使用权抵债前的土地出让金,更不应承担滞纳金,涉案土地所欠的任何费用均应由原始取得的使用权人承担。同时,依据申请人与原海口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七条约定及海口市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用地科审核意见中显示等证据,充分证明了被申请人主张的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应当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被申请人作出《20号决定书》不合理,应予撤销或者变更。申请人取得产权证明至今,被申请人从未要求申请人支付土地出让金,申请人不知晓负有缴纳出让金的义务,暂且不论该土地出让金是否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单纯评价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滞纳金的行为也极其不合理。土地出让金出现拖欠的原因,不是申请人造成的,也不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后果。

被申请人称: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18 年修正)第五十七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由受让方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涉案地经确认的评估价格百分之四十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规定,申请人作为涉案宗地的受让方,依法应当按涉案宗地经确认的评估价格百分之四十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该规定与当时生效的《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9 年修订)第五十一条的内容一致。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土地资产价值评估结果审批表》可以证明,涉案宗地经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 1085784 元,即申请人需 要 补 缴 的 土 地 出 让 金为434321 元 ( 1085784 元 × 0.4=434321 元)。但申请人自涉案宗地颁证至今仍未依法予以缴纳。被申请人于 2022 年 1 月 7 日向申请人等作出《20号决定书》,要求其应补交 434321 元土地出让金,并按照延期支付土地出让金额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申请人作出的《20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涉案宗地坐落于海口市秀英村,位于秀英炮台南边,世贸中路东原为秀英村三队大园地,面积1686.03平方米,属划拨地。1984年,王燕聪、王燕青、黄德昌、黄运太、王燕益、王燕利、林赛贤、王银娥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各自购买一块由秀英村分给三队大园地宅基地并建私房。海口市土地管理局为上述八人补办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分别为海口市国用(93)字第12181号、12182号、12186号、12187号、12195号、12196号、12197号、34331号。涉案土地上现建有六幢别墅,建设项目名称为楚龙别墅。1998年9月10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昆执经字第160号-1号《民事裁定书》及(1997)昆执经字第160号-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执行人海南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口鑫龙贸易公司(王燕益)所有的坐落于海口市秀英村三队大园地楚龙别墅的六幢别墅(包括土地使用权),以物抵债直接折抵给申请执行人云南省旅游开发有限总公司。之后,云南旅游开发总公司协议抵债给昆明国投,昆明国投又抵债给宝鸡证券,宝鸡证券抵债给沈阳远东券交易营业部。

1999年9月15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院(96)沈经初字第284号民事调解书作出了沈法(97)执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沈阳远东证券交易营业部位于海南省海口市世贸南路楚龙别墅(包括土地使用权),以物抵债直接抵给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南湖开发区城市信用社(沈阳市商业银行科技支行)并向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送达了(97)执字第4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原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协助执行一是将海南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口鑫龙贸易开发公司以黄德昌、王燕聪、王燕青、王银娥、王燕利、王燕益、林赛贤、黄运太等个人名义办理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过户沈阳市商业银行科技支行名下二是请依法办理过户手续(即由云南省旅游开发总公司过户到沈阳市商业银行科技支行)。

2002年12月18日,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甲方)与黄运太、林赛贤、王燕聪、黄德昌、王燕利、王银娥、王燕益、王燕青(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挂帐追缴协议书》约定经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报市政府批准,同意上述八人将位于海口市秀英村炮台附近面积1686.03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沈阳市商业银行科技支行使用。为了明确上述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补交土地出让金的缴交问题,该协议载明:甲方同意对涉案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补交的人民币43.4321万元土地出让金予以挂帐追缴。依法追缴原土地使用权人即黄运太、林赛贤、王燕聪、黄德昌、王燕利、王银娥、王燕益、王燕青应补交的人民币43.4321万元土地出让金,直接给最终受让人沈阳市商业银行科技支行办理土地转让手续。二、乙方同意在一年内向甲方付清人民币43.4321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交的时间自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与沈阳市商业银行科技支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计算。三、乙方必须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如果乙方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延支付款项的1%向甲方缴纳滞纳金。

2002年12月18日,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与沈阳市商业银行科技支行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涉案宗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257.6元,总额为434321元,按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市政府第17号令规定,由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向原土地使用权人追缴。2002年12月24日,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为沈阳市商业银行科技支行办理了海口市国用(籍)字第20020040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07年2月13日,沈阳市商业银行科技支行更名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科技支行。

2018年,被申请人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申请人及黄运太、林赛贤、王燕聪、黄德昌、王燕利、王银娥、王燕益、王燕青等支付土地出让金及违约金。2019年4月30日,该法院作出(2018)琼0106民初947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土地出让金的追缴属于行政征收,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驳回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2022年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了《20号决定书》,限申请人及黄运太、林赛贤、王燕聪、黄德昌、王燕利、王银娥、王燕益、王燕青等自收到决定之日起7日内到税务部门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及违约金。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海口市国用(93)字第12181号、12182号、12186号、12187号、12195号、12196号、12197号、34331号》《土地登记发证送审表》《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函件》《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沈法(97)执字第 461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沈法(97)执字第461号)》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受让申请书(8份)》《海口市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楚龙小区停缓建工程的情况证明>土地资产价值评估结果审》《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关于沈阳市商业银行科技支行申请执行法院裁定土地过户问题的批复》(市国土用字[2002]647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海口市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国用土地使用权登记卡》《海口市国用(籍)字第2002004068 号<国用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挂账追缴协议书》《(20180106民初9476号<民事判决书>》《海资规权益〔2022〕20号<关于追缴土地出让金的决定>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海口市处置停缓建工程若干规定》市政府第17号令第二十九条(一)项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补交的出让金可采取挂帐追缴方式处理第三十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补交的出让金采取挂帐追缴方式处理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缴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应补交的出让金,直接给最终受让人办理土地转让手续。行政协议强调诚实信用、平等自愿,一经签订,各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在约定之外附加另一方当事人义务或单方变更。本案中,原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与黄运太、林赛贤、王燕聪、黄德昌、王燕利、王银娥、王燕益、王燕青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挂账追缴协议书双方约定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追缴挂账的方式处理,由上述八人在一年内支付43.4321万元土地出让金,并直接给申请人办理转让手续。同时,原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与申请人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也约定了向原土地使用权人追缴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挂账追缴协议书与《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均明确了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出让金,且两份合同协议均是原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并无重大明显的违法情形。被申请人现依据《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修订)》第五十一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由受让方与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该宗地经确认的评估价格40%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规定,认定申请人作为受让方应当支付土地出让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20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1月7日作出的海资规权益〔2022〕20号关于追缴土地出让金的决定》,责令重新作出追缴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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