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府行复决〔2022〕22号
2022-03-28 10:35:00 来源: 海口市司法局 打印

申请人:周XX,XXXX年XX月XX出生

  所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三西路

被申请人:海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所:海口市长滨路市政府第二行政办公

负责人:龙舒华,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129日作出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不服,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延期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撤销房屋抵押登记申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更正登记业务,属于行政不作为,该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具体如下:

第一,申请人有权申请关于案涉房屋抵押他项权的更正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案涉房屋依法登记在申请人名下,因此,申请人作为该房屋的权利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第二,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提交充分的证据材料,证实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抵押登记事项确有错误,被申请人应当予以更正。本案中,2021年11月3日椰城公证处《关于撤销(99)市证内字第 151号和(99)市证内字第152号公证书的决定》和相关《情况说明》,以及2021年11月9日《海口市司法局关于周旭莲投诉椰城公证处案 件的答复意见书》,结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00)琼山执字第 33号民事裁定书及其卷宗材料内容,已充分证实:申请人名下房屋被设立抵押权,系他人假冒申请人,向椰城公证处提供虚假身份材料、虚假《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和虚假《委托书》恶意申办公证,骗取151号和152号公证书,随后利用该两份公证书恶意申办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已充分证实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抵押登记事项确有错误,被申请人应当予以更正。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程序合法。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七十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更正登记,提交的材料未包括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或与原件保持一致的复印件,其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被申请人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事实清楚。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足以证明登记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申请人申请更正登记,应经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因涉案更正登记将产生彻底终止现实不动产登记权利的推定效力,终局性地终止第三人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事项对现实登记权利的取得,可以认为是对所登记的抵押权的消灭。因此,涉案更正登记确有错误的证据,只应是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或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申请人申请更正登记时,未能提交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据,或提交足以证明案涉登记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文书或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 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涉案抵押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因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抵押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存在争议, 应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申请人因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抵押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存在争议,应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因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抵押产生争议,应先通过民事程序解决。申请人申请变更登记,其本质是因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抵押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存在争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先通过民事程序解决。申请人未就上述争议取得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直接向被申请人提出更正登记申请,不符合准予更正登记的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申请人在海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房屋登记信息时,发现自己名下位于海口市龙昆南路港苑小区的A1004 房(不动产权证号为府城私字980030号)被设立抵押权(抵押他项权证号为“山房琼他字第99111号”,抵押权人为徐涛,抵押权设定日期为1999年7月16日至1999年9月16日,期限两个月,债权数额8万元);备案的还有设立该抵押权相关的原海口市公证处(现海口市椰城公证处)于1999年7月13日出具的(99)市政内字第151号《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以下简称151号公证书)和(99)市政内字第152号《委托书》公证书(以下简称152 号公证书)。2021年6月,申请人以他人冒名申办公证为由,向相关部门反映,并申请撤销上述151号和152号公证书。2021年11月3日,海口市椰城公证处作出(2021)椰城撤字第1号《关于撤销(99)市证内字第151号和(99)市证内字第152号公证书的决定》,认定系他人冒充申请人,提交伪造证件,骗取办理公证书,依法撤销151号公证书和152号公证书,该两份公证书自始无效。2021年11月6日,椰城公证处将该撤销决定书在海南日报上予以公告。

2021年11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撤销房屋抵押登记的申请》和相关材料, 请求撤销港苑小区A1004房的抵押登记。2021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做出《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关于更正登记的情形,决定不予受理。该告知书于2021年12月20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登记卡、151号公证书、152号公证书、《关于撤销(99)市证内字第151号和(99)市证内字第152号公证 书的决定》、《关于撤销房屋抵押登记的申请》、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撤销房屋抵押登记的申请》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如认为申请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书面告知不予受理,但被申请人直至12月20日才向申请人送达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更正登记时,提供的材料符合上述细则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于30日内对申请人的更正登记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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