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府行复决〔2021〕16号
2021-10-16 16:09:00 来源: 海口市司法局 打印
 申请人: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

住所:海南省儋州市东城镇

被申请人: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

地址:海口市秀英区富康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王录学,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秀公(海秀)行罚字(2020)1268号,以下简称《1268号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2月28日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作出的《1268号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称:2020年5月24日上午,申请人与曾昭亮、游如好、卢慧祥、陈钟灵等人到海南食材聚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找老板刘元田索要拖欠劳资,申请人与刘元田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冲突造成申请人手腕被玻璃割伤,申请人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586元。经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申请人的伤情属于轻微伤。申请人多次向海口市公安局海秀派出所提出调解解决该案,但未获批准。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1268号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提出如下异议: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1268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1268号处罚决定书》中写明:“现查明违法人员黎时清于2020年5月24日10时许,在海口市秀英区椰海大道佳旺市场内人和旺冻品批发处伙同曾昭亮向刘元田讨要薪资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双方互殴”。以上内容无证据证明,系凭空捏造。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1268号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被申请人在作出本案的行政行为之前未履行该法定义务,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利。

三、被申请人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作出《1268号处罚决定书》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申请人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申请人认为纠纷现场无结伙殴打刘元田的事实,因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1268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确认为违法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2020年5月24日10时许,申请人和曾昭亮等人在海口市秀英区椰海大道佳旺市场人和旺冻品批发处向刘元田讨要薪资,双方沟通过程中申请人与刘元田发生争吵,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刘元田殴打申请人,申请人与曾昭亮结伙殴打刘元田,互殴过程中导致刘元田和申请人受伤。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办案民警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对赔偿数额存在分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2020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刘元田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曾昭亮、刘元田等人的询问笔录,伤情照片,伤情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1268号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4日10时许,申请人和曾昭亮等人在海口市秀英区椰海大道佳旺市场人和旺冻品批发处向刘元田讨要薪资,双方沟通过程中申请人与刘元田发生争吵,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导致刘元田左眉角受伤,致申请人右手手背及右前臂受伤,部分筋腱断裂。经鉴定,申请人的伤情属于轻微伤。被申请人经依法调查,向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告知后,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1268号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黎时清和刘元田等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刘元田、曾昭亮、黄振峰、游如好、蓝柳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申请人存在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关于对黎时清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的报告》证实被申请人已履行告知职责。因此,对申请人主张违法事实不存在以及被申请人程序违法的说法,本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经依法调查,向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告知后作出《1268号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秀公(海秀)行罚决字〔2020〕1268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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