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府行复决〔2021〕8号
2021-10-16 16:07:00 来源: 海口市司法局 打印
申请人: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

被申请人: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秀华路2号

法定代表人:柳战良,职务:区长

第三人:X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0年11月5日作出的《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关于宗地间道路宽度争议的处理决定书》(秀府决字2020〕7号)不服,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经延期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关于宗地间道路宽度争议的处理决定书》(秀府决字〔2020〕7号)(以下简称《7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海口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6月给申请人颁发第143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14386号土地证》)标明“东至:路(6.00米)”,同年9月给第三人颁发海口市国用(95)第145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14513号土地证》 )又标为“西至:申请人宅地(1.00米)”。申请人与第三人两户之间的道路宽度问题,已经过多次行政复议及诉讼,生效判决已确认申请人的《14386号土地证》东侧路宽为6米。

第三人申请的是确认道路宽度,从未提及是确认土地权属,而《7号决定书》作出决定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七条和《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全部是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律、法规,由此可见,《7号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明显错误。如果本案是属于确认土地权属争议,争议的道路属小康新村全体居民共同拥有使用权,应当以全体居民作为相对人,并通知全体居民参与调查、听证等程序;再者如果作为确认土地权属争议,就不能仅依据2019年海口市国土资源局秀英分局第281号通知所取得的调查材料作出《7号决定书》,而应当重新启动土地权属调查、听证等程序。

被申请人《7号决定书》的决定超越职权范围,而且与海口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第143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相矛盾。《14386号土地证》是海口市政府颁发给申请人的,若对《14386号土地证》上内容作任何改变,应当系土地证的颁证机关即海口市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其他任何机关无权进行改变。而且,该证中的道路宽度问题属于海口市人民政府下属职能部门的职权范围,被申请人并不是确认道路宽度的职能部门,无权进行认定。

另外,若按《7号决定书》进行处理,将会导致小康新村此处道路狭窄,居民出行不方便,而且可能会带来消防安全等各方面的隐患。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7号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和第三人两家之间争议道路位于秀英区小康新村,东至第三人已建好的围挡,西至申请人的住宅,南至5.49米道路,北至3.25米路,现状是1.85米巷道。由于申请人及第三人登记的土地证所载东西间距互为矛盾,最后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审理认为:《14386号土地证》所载的权利人、面积、界线等内容是确定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至于东至的路是1米还是6米,并不影响该证所载实质内容,而该证东至的路是1米还是6米,第三人应申请相关主管部门根据事实和法律予以确定,如果主管部门确定该路应为1米,则在确定该路宽度后再变更14386号土地证东至为1米,而不是先撤销申请人的土地证后再确定该路宽度,亦驳回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为了切实解决双方的矛盾,被申请人依法组织工作人员对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的道路宽度纠纷进行调处。经查实,第三人与申请人购买土地时,售地方滨涯村及各生产队对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未规划留路,更未规划6米宽的道路。且经实地测量调查,第三人用地与其东侧王小金用地合建一层基础框架,用地四周已用围挡及围墙封闭,用地面积合计156.65平方米,两人合并建房用地未超过两户发证合计面积,被申请人经测量其实际用地面积138.83平方米,亦不小于发证面积88.93平方米。被申请人经过多次现场调查、测量并结合已有证据认为第三人主张两家间道路1米并无依据,而申请人主张的6米道路亦无依据,双方主张均不予支持。在组织双方多次调解无效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三十八条规定,依据双方的土地来源、争议地块周边道路的实际情况及现状作出《7号决定书》,决定申请人与第三人两户之间的道路宽度为1.85米并无不当。

(二)申请人所主张的两户之间存在6米宽的规划路并无事实予以支持。第一,申请人与第三人购买土地时,滨涯村及各生产队对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未规划留路。根据滨涯社区出具的证明和原市住建局向省高院出具的证明可知,申请人宗地西侧原是一条延伸的水利沟,出卖土地时是不丈量的,后水利沟荒废被填埋就变成了路,被申请人宗地地籍调查时因工作人员疏忽,听说申请人宗地有一条六米规划路在未审核的情况下就制作宗地图导致申请人土地证上备注“东侧6米道路”发证内容错误。2012年原国土局征询第三人宗地周边城市规划道路情况,规划局意见是该宗地周边未有城市规划道路。以上多份材料可互相予以佐证,申请人《14386号土地证》上东至路6米为发证错误,其与第三人宗地间不存在规划道路。第二,申请人称该道路历来均为6米,目前道路宽仅1.85米系第三人强行施工的结果,且小康新村内第1、2、3三条南北向主通道都是6米。申请人上述主张与事实并不相符。1990年原海口市国土规划管理局所做的地籍调查表中已说明其住宅东边是空地,权属调查记录表、勘测记录面积计算等材料均不足以认定道路宽度应为6米,且1990年第三人尚未建房。另外,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的《司法建议书》中亦认为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得出两户之间存在一条6米宽的道路的结论。故申请人所说的该道路历来均为6米并无事实予以支持。至于申请人所说的小康新村内三条南北向主通道都是6米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两户之间的道路宽度也是6米,两者并不存在关联性。第三,海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的复议决定书、海口中院、省高院的判决书从未明确该两户之间道路宽度,申请人颁证在前亦并不能证明道路应该是6米,至于居委会、办事处建议保留6米道路并非系对土地权属的认定,而是出于方便居民进出、消防通道畅通的建议,该意见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认定双方道路争议的证据材料。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7号决定书》道路宽度为1.85米并未侵害申请人的土地使用面积。第一,申请人的发证面积为88.93平方米,测量后的实际用地面积138.83平方米,可见其实际用地面积并不小于(甚至远远超过了)土地证所载的面积。第二,第三人用地与其东侧王小金用地合建一层基础框架,用地四周已用围挡及围墙封闭,用地面积合计156.65平方米。经查王小金发证档案,王小金宗地已颁发海口市国用(95)字第145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为79.94平方米,两人合并建房用地面积为156.65平方米亦未超过两户发证合计面积159.88平方米。可见第三人并未侵占应属于申请人的任何用地。第三,第三人及申请人宅基地南北侧两条东西向道路是当年滨涯村售地给买地方,买地方统一退地建房留出来的,而并非故意规划,且两户连排的各住户相邻之间则不同,有的预留0.5米至1米的小巷,第三人与王小金之间没有留出空地,围墙房屋连在一起。可见,申请人所主张的6米道路并非规划或必须预留的位置,两户之间的道路宽度由连排的各相邻住户自行协商确定。

综上可见,在两户之间现状道路宽为1.85米的情况下,申请人的实际建房用地面积并不小于发证面积,而第三人的实际建房用地面积亦未超过发证面积,《7号决定书》将申请人与第三人两户之间的道路宽度定为1.85米并未侵害申请人的土地使用面积。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7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为第三人与申请人宗地之间道路宽度争议,属于土地争议,第三人所申请的道路宽度处理与其土地使用权存在利害关系。在调查过程中,申请人依法调查相关证据材料、实地测量并多次组织双方协商调解,程序合法,在双方多次调解无效的情况下,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三十八条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没有超越职权。

第三人称:(一)《14386号土地证》上标东至规划路6米是错误的,是地籍调查人员工作失误造成的。当时的调查人员已经承认搞错了,并派代表为我出庭作证。(二)涉案通道原是一条依围墙延伸的水利沟,水利沟灌溉农田是不能卖的,所以卖地时就留了下来,荒废后被填埋才变成了现在的路,才造成了申请人宗地图北面与围墙有6.2米的距离(申请人已占用建房),而且市国土资源局也曾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函征询秀英区小康新村规划道路情况,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复函:“第三人宗地属海口市海秀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B16-1地块,根据该地块控规图则,该宗地周边未有城市规划道路”。若是规划好的,该路两旁的所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可能只有申请人一家的宗地图标规划路6米,其他各家(第三人、韩杏光、吴必沈)宗地图都没有标规划路6米。显然,所谓规划路6米是不存在的。(三)第三人报建在前,申请人报建在后,从两张《报建工程通知书》可以看出,给第三人发的《报建工程通知书(89)国规建字第0078号》附图上清楚标明第三人和申请人宅基地之间通道就是1米,而给申请人颁发的《报建工程通知书(89)国规建字第0006号》附图上东边没有标明规划路6米。两张《报建工程通知书》很容易看出第三人和申请人宅基地之间通道就是1米。

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海口市秀英区海南农垦农具厂南侧,面积88.93平方米。1981年,申请人向滨涯村购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原广东省海口市国土规划管理局于1987年12月6日对申请人私自购买土地的行为进行了罚款处理,并于1990年1月13日为申请人颁发《报建工程通知书》。1991年起,申请人在涉案土地上建房并使用至今。1995年6月,海口市政府向申请人颁发了《14386号土地证》,面积88.93平方米,土地四至登记为东至路(6米),南至路(5米),西至薛麦新宅地(0.9米),北至海南农垦农具厂(6.2米)。同年9月,海口市政府将与涉案土地相邻的79.9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向其颁发《14513号土地证》,土地四至登记为东至王小金合界,南至路(5米),西至冯庆鹏宅地(1米),北至路(3米)。2009年7月,第三人在《14513号土地证》项下土地上建房,与小康新村陈绍桂等人因建房是否影响道路通行发生纠纷。同年11月,陈绍桂等村民向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认为《14513号土地证》仅留1米道路,影响车辆出入和消防救灾,请求省政府撤销该证。省政府于2010年3月2日作出琼府复决2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14513号土地证》和《14386号土地证》将其东西间距离分别表述为1米和6米,自相矛盾,属事实不清,撤销了第三人的《14513号土地证》。2010年4月23日,第三人不服即向海口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0年8月2目,海口中院作出(2010)海中法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宅基地之间的通道宽度应为6米,判决驳回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2010年12月14目,省高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1年5月21日第三人又向海口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海口市政府颁发给申请人《14386号土地证》。海口中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1月14日向海口市政府发了《司法建议》,以《14386号土地证》和《14513号土地证》将其东西间距离分别表述为6米和1米自相矛盾,建议海口市政府自行纠错。2011年12月21日,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市土资秀英字(2011)25号《关于撤销国有土地证决定的公告》。第三人以《14386号土地证》已被撤销为由,向海口中院提出撤诉申请,海口中院于2011年12月23日裁定准许撤诉。申请人不服即向海口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办于2012年3月30日向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发出海府复通(2012)2号《自行纠正通知书》,认为该公告存在违法不当的行为应自行纠正。2012年5月15日,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又作出市土资秀英字(2012)9号《关于注销国有土地证决定的公告》,注销《14386号土地证》,申请人不服又向海口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本办于同年8月13日再次向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发出海府复通(2012)23号《自行纠正通知书》,认为该公告存在违法行为应自行纠正。2013年1月,第三人向海口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14386号土地证》。同年5月,海口中院作出(2013)海中法行初第12号行政判决书,查明申请人持有的《14386号土地证》中《权属调查记录表》记载“在本宗地的东边原始规划图上留有一条六米的规划路,现已没有存在,只剩下一条一米宽的巷子。”第三人原先持有的《14513号土地证》中《权属调查记录表》记载:“原地是有一条6米宽的道路,该户已占过部分”,认为《14386号土地证》记载的东至6米路与事实相符,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不服,向省高院提出上诉。2013年9月,省高院作出(2013)琼行终字第152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海口市政府向申请人颁发《14386号土地证》的行为并无不当,至于该证东至的是路应是6米还是1米,第三人应请求相关主管部门根据事实和法律予以认定,而不是先行起诉撤销申请人持有的《14386号土地证》再确定该路的宽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海口市政府作出(海土权〔2014〕2号)《海口市人民政府更正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事项决定书》,决定将《14386号土地证》更正登记为东至巷道。申请人不服,同年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认为第三人原持有的《14513号土地证》已被撤销,该证与《14386号土地证》之间的矛盾已不存在,于2015年7月撤销了海口市政府作出(海土权〔2014〕2号)《海口市人民政府更正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事项决定书》。2019年5月,第三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关于核实争议路是1米还是6米的请求》,申请确认道路宽度。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作出《7号决定书》,确认两宗地东西间距为1.85米。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43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4386号土地证地籍调查表》《14386号土地证权籍调查表》《报建工程通知书》《关于秀英区小康新村规划道路情况的复函》《海南省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2010〕1号)《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海中法行初字第34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琼行终字第199号)《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海中法行初字第12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琼行终字第152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2014〕164号)《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关于张春英与冯庆鹏宗地间道路宽度争议的处理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两家因土地证上记载的宗地东西至间距宽度产生争议。被申请人进行了大量工作,多次协调调解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并实地勘查测量申请人房屋东边至第三人围墙西边之间的宽度。根据调查、实地勘查及《14386号土地证》、原《14513号土地证》权籍调查等证据确定了该条通道的宽度,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六条及《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7号决定书》,被申请人所确定的道路宽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因此,被申请人有处理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土地权属争议的行政职权。且本案是双方持有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明显在四至的文字描述、附图、现场界址以及指界情况互相冲突,虽然现只有申请人一方持有不动产权属证书,也应认定为权属争议,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三十八条规定及省高院(2013)琼行终字第152号《行政判决书》,结合双方的土地来源、争议地块周边道路的实际情况及现状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7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0年11月5日作出的《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关于宗地间道路宽度争议的处理决定书》(秀府决字〔2020〕7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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