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府行复决〔2021〕12号
2021-10-16 16:07:00 来源: 海口市司法局 打印
 申请人:海口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博义烟灶片区B-06地块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被申请人:海口市财政局

地址:海南省海口市长滨一路政府行政中心10号楼

法定代表人:伍振湘,局长

第三人:海南XX设备招标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的《海口市财政局2020年海口市公办幼儿园开园设备(钢琴)配置项目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海财采2020〕4151号,以下简称《4151号决定书》),于2020年12月21日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延期审理,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4151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7月23日,海口市教育局发布2020年海口市公办幼儿园开园设备(钢琴)配置项目(项目编号:HNHJ2020-07-002)公开招标公告,该项目委托第三人海南华教设备招标有限公司执行。申请人根据公告要求报名参加,并于8月13日参加开标。8月18日,第三人发布中标公告,海伦钢琴股份有限公司中标(以下简称中标公司),中标金额249.9万元,申请人应标金额214.2万元。申请人对中标结果存有异议,于8月20日向第三人提交质疑函,8月31日收到第三人复函,否认了申请人关于中标公司投标产品不满足用户需求书中的技术参数和规格要求的两项关键质疑。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办法》的规定,于9月4日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10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4151号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投诉。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4151号决定书》提出如下质疑:

第一,中标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开标现场的开标记录表中签字确认中标公司为中小企业,并接受投标总价6%的折让,以2349060元作为最终投标价格,申请人在针对此异议事项向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提出质疑,但未得到正面回复,申请人认为中标公司的上述行为是明显的弄虚作假。

第二,政府采购招标文件是公开招标活动的根本依据。

政府采购招标文件中用户需求书的第15项明确要求钢琴的中盘为实木制作,无金属结构,以及第17项要求钢琴的背柱为实木五背柱设计,中标公司的投标产品明显不符合上述

关于技术参数和规格的要求。但参与招标的评审专家和招标公司提出辩解,坚持认为中标公司的投标产品符合要求,申请人认为上述行为否认了政府采购招标文件的权威性,该招标过程中存在不公平公正的情况。

第三,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然让被投诉的第三人组织评审专家出具《关于海口市教育局2020年海口市公办幼儿园开园设备(钢琴)配置项目的中盘和背柱问题的情况说明》,而且第三人在被申请人组织的投诉答疑会上邀请了同一批评审专家,并采纳了该批专家的再评审意见,上述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程序违法违规。

第四,中标公司的中标价格高出申请人的报价约35.7万元,申请人认为此举有悖常理,认为中标公司和第三人之间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申请人将其投标产品的五背柱结构和中标公司投标产品的四背柱结构送至复旦大学复达检测集团进行检测,经万能实验机进行抗弯强度测试得知,在同等受力强度下,四背柱木框有明显破损,而五背柱木框无明显破损,即五背柱结构明显优于四背柱结构,背柱数量对背柱所起的作用有决定性影响。评审专家认为中标公司的投标产品能够响应招标文件的需求说法不符合事实。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4151号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3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材料。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后于9月9日、9月10日向申请人、第三人和中标公司发出《关于暂停“2020年海口市公办幼儿园开园设备(钢琴)配置项目”和供应商投诉书副本送达的通知》(海财采2020〕3531号)。此后,被申请人分别于9月14日、9月16日收到第三人和中标公司作出的答复说明及项目相关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4151号决定书》并送达相关当事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415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关于申请人投诉中标公司是否存在弄虚作假,谋取折扣率价格减免优惠的行为。经查明,中标公司的《投标文件》第158页《中小企业声明函》载明其为“中型企业”。第三人制作的《开标记录表》记录中标公司填写的为“中小企业”,而非“小微企业”。第三人在开标现场询问中标公司“是否为中小企业”,中标公司作为中型企业,答复确认是中小企业并无不妥。第三人据此制作的《开标记录表》“所投产品是否中小型企业”一栏中,中标公司对应载明为是,并按照6%的折扣率将中标公司2499000元的报价计算为2349060元,中标公司签字确认。后评标委员会根据《政府采购招标文件》进行评审,中标公司作为中型企业,不符合小微企业6%价格减免政策的条件,按照其2499000元的投标价格计算得分。因此被申请人未发现中标公司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据此认定申请人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而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二)关于中标产品海伦120J钢琴是否符合中盘实木制作及五背柱设计等采购需求,以及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协助调查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被申请人未查清投诉事项关于中盘与背柱响应采购需求情况的专业性问题,于2020年10月21日组织原评审专家协助对海伦120J钢琴样品进行再次调查,并及时通知申请人、中标公司,在人员均到场的情况下,中标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对海伦120J钢琴进行拆卸说明。评标委员会五位评审专家经查看拆卸的样品,并讨论后共同签署作出《关于海口市教育局2020年海口市公办幼儿园开园设备(钢琴)配置项目的中盘和背柱问题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载明“中标公司:海伦公司投标产品为120J型。120J型钢琴规格质量比投标文件钢琴118型在整体上高于一档,且120J钢琴获得国家钢琴行业检测中心检测合格,背柱指标能够响应招标文件需求。经核实,120J钢琴中盘为实木结构,非金属结构”。以上调查过程中由评标委员会作出的《情况说明》为对中盘与背柱的情况说明,并非组织评审专家重新评审,本次投诉事项也不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重新评审情形。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评审专家在本项目开标评审过程中作出的评审意见存在无效情形,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背柱的数量对背柱所起的作用有决定性影响。被申请人在审查过程中未发现评标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存在无效情形,并对《情况说明》的意见予以采纳,中标公司的投标产品符合采购需求。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关于背柱和中盘的两项投诉事项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标公司以高于申请人报价中标的问题。本招标项目为公开招标,由评标委员会根据《政府采购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审标准和评审办法进行评审,价格得分权重为30%,技术、商务得分的权重为70%,故价格并非本次招标的唯一决定性因素。虽然中标公司的报价金额比申请人的报价金额高出35.7万元,但根据评审办法得分仅相差4.29分,且两家的投标产品并不相同,申请人投标产品为UP118M+X型钢琴,中标公司投标产品为120J型钢琴。经评审,中标公司的综合总分最高,且报价未超过投标控制价,因而由第三人根据《政府采购招标文件》的规定确定中标公司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发现第三人、评审专家和中标公司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招标文件》规定的行为,申请人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第94号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投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3日,海口市教育局发布2020年海口市公办幼儿园开园设备(钢琴)配置项目(项目编号:HNHJ2020-07-002)公开招标公告,该项目委托第三人执行。申请人报名参加,并于8月13日参加开标。8月18日,第三人发布中标公告,海伦钢琴股份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249.9万元,申请人应标金额214.2万元。申请人对中标结果存有异议,于8月20日向第三人提交质疑函,8月31日收到第三人复函,否认了申请人关于中标公司投标产品不满足用户需求书的技术参数和规格要求的质疑。申请人于9月4日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后,于9月9日、9月10日向申请人、第三人和中标公司发出《关于暂停“2020年海口市公办幼儿园开园设备(钢琴)配置项目”和供应商投诉书副本送达的通知》(海财采2020〕3531号)。被申请人分别于9月14日、9月16日收到第三人和中标公司作出的答复说明及项目相关材料。10月21日被申请人组织原评审专家协助对海伦120J钢琴样品进行再次调查,并及时通知申请人、中标公司,在人员均到场的情况下,中标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对海伦120J钢琴进行拆卸说明。评标委员会的评审专家经查看拆卸的样品,并讨论后共同签署作出《关于海口市教育局2020年海口市公办幼儿园开园设备(钢琴)配置项目的中盘和背柱问题的情况说明》,被申请人采纳上述评审专家的意见,于10月22日作出《4151号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投诉。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投诉书》及其附件、《关于暂停“2020年海口市公办幼儿园开园设备(钢琴)配置项目”和供应商投诉书副本送达的通知》(海财采2020〕3531号)、《关于海口市教育局2020年海口市公办幼儿园开园设备(钢琴)配置项目的中盘和背柱问题的情况说明》、《海口市财政局2020年海口市公办幼儿园开园设备(钢琴)配置项目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海财采2020〕4151号)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法进行审查,经对投诉事项查实后,在规定时限内,依法作出《4151号决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测试报告》及相关情况说明应当在被申请人调查时依法主动提出,因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该投诉事项不成立。在该招标过程中,由评标委员会根据《政府采购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审标准和评审办法进行评审,其中技术、商务评分占比70%,价格评分占比30%,因此投标价格并非本次招标的唯一决定性因素。申请人所提出的主张缺少相关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415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口市财政局2020年10月22日作出的《海口市财政局2020年海口市公办幼儿园开园设备(钢琴)配置项目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海财采〔2020〕4151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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