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府行复决〔2021〕7号
2021-10-16 16:05:00 来源: 海口市司法局 打印
申请人:XX,女,汉族,XXXX年X月出生

住所地: 海口市美兰区文明东路

被申请人: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 海口市美兰区振兴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积卫      职务:区长

第三人:XX,男,汉族,XXXX年X月出生

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文明东路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0年10月18日作出的《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关于土地权属争议的争议处理决定》(海美府2020〕137号)不服,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延期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关于土地权属争议的争议处理决定》(海美府2020〕137号)(以下简称“137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先祖用地仅为377.18平方米,而不是第三人所称的482平方米,被申请人作出的《13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首先,1980年在兄弟双方分割先祖377.18用地后,兄弟双方都没有异议。第三人在双方各得的188.59平方米地上建起两层楼房、铁皮屋及封闭围墙。1983年,申请人在双方各得的188.59平方米土地距争议人第三人围墙为界处,留出1.7米宽为自家后门出入小巷处构建97平方米建房基础。申请人现使用的277.41平方米土地,其中88.2平方米原是一片斜坡和3米多深的水塘,系申请人于1983年至2016年花钱雇人、雇车填坡、填塘、平整所得,根本不是第三人所称的宅基地。其次,2020年6月10日,海口市美兰区白沙街道办事处岭下村经济社和海口市美兰区白沙街道办事处岭下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确认为张光武与张亚耀叔二人的祖父宅基地有误,原136号现更正说明如下(136号为张光武,161号为吴坤荣)”现根据2012年3月29日海口市公安局地址门牌注册情况,文民东路岭下村居委会岭下一村161号含在四百八十平方祖宗第里面”。最后,161号占地97平方米房屋系申请人夫妻所建,申请人丈夫已去世,现该房屋50%遗产属申请人及四个子女共同财产。申请人于1960年支援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因公受伤右臂截肢,是生活无法自理的残疾人。为照顾申请人,儿子结婚后已分户,但住所及户口所在地都在岭下村161号,却没有自己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份额。《137号处理决定》按“一户一宅”认定,“将被申请人现使用的277.41平方米土地以175平方米确定给被申请人”,忽略了161号是一宅两户。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0年10月18日作出的海美府【2020】137号《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关于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理决定超岀当事人申请请求范围,违反了处分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13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海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美兰分局的调查情况:1、该争议地现状:(1)张光武(136号)现用地面积约为188.59m2,建有两层楼房,铁皮屋及封闭围墙。(2)吴坤荣(161号)用地约为277.41m2,建有用地97.4m2,庭院搭建一间铁皮棚及种植多棵树木,约175m2。(3)张光武和吴坤荣双方封闭围墙之间含16 m2的小巷。2、相关证据:(1)张光武用地:1985年影像图显示存在模糊建筑物,2003年建筑物清晰,2013年建筑物旁建起铁皮棚。(2)吴坤荣用地:1985年影像图未显示建筑物,2003年显示大片草木,2013年已有建筑物、铁皮棚及树木,据查,建筑物为2009年所建。延续历史,现申请人与张光武用地虽为其先祖所用,但《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祖宗地”为由要求确认土地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三十三条提出“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划拨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按“一户一宅”认定标准“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1999年9月24日《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订实施之前,没有批准文件或者虽有批准文件但超面积连续使用的,按规定面积予以确认,超面积部分待分户建房或者重新建设时处理”规定。

本机关依据该争议地现状和相关历史证据,根据《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三十三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划拨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将第三人现用的188.59m2土地以175m2确定给第三人。申请人现使用的277.41m2土地以175m2确定给申请人。且本机关并没有支持张光武的申请请求。该争议地中靠武警医院围墙原是一片斜坡和3米多深的水塘的土地为岭下村集体所有,申请人属于无权占有,应收回岭下村集体。根据《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行的是“一宅一户”,申请人的儿子结婚分户后,如果需要使用宅基地,应向村集体另申请宅基地,而不能自然分成“一宅两户”。所以从现状调查确定,岭下村161号应为一户,不是两户。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137号处理决定》并未超出当事人申请请求范围,未违反处分原则。原争议申请人的申请请求是:吴坤荣侵占其应有的祖宗宅基地,吴坤荣使用的277.41m2土地是两家共有,不能由吴坤荣一家独占。要求依法拆除岭下一村136号后的吴坤荣两层违章建筑房屋及围墙,并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属进行确定。由于吴坤荣现用地与张光武现用地原为同一地块,本机关应对该同一地块中136号和161号土地使用权属作合并处理。所以,本机关作出的《137号处理决定》并未超出范围,未违反处分原则。

综上,本机关所作出的《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关于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违法之处。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现用地(地址:海口市文明东路岭下村居委会岭下一村161号)约为277.41平方米,建有用地97.4平方米,庭院搭建一间铁皮棚及种植多棵树木,约175平方米。第三人现用地(地址:海口市文明东路岭下村居委会岭下一村136号)面积约为188.59平方米,建有两层楼房,铁皮屋及封闭围墙,申请人及第三人封闭围墙之间含16 平方米的小巷。2017年12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邮寄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申请:(1)依法确认涉案土地中除去16平方米小巷作为公用外,第三人与申请人各拥有233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2)依法确认涉案土地中靠近武警医院围墙44.41平方米宅基地的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并责令申请人向原告返还该宅基地的使用权。2018年6月,第三人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2018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2018年10月海口中院作出(2018)琼01行初145号行政裁定书,以被申请人已受理涉案申请,法定处理期限尚未届满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第三人因被申请人未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于2019年6月向海口中院提起诉讼,海口中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9)琼01行初505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申请人在判决生效起六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争议处理决定。2020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三十三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划拨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之规定作出《137号处理决定》,将第三人现用的188.59平方米土地以175平方米确定给第三人;将申请人现用的277.41平方米以175平方米确定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137号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调查函》《关于行政复议调查情况的复函》《询问笔录》《调解笔录》《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琼01行初505号)《现场照片》《1985年-2018年影像图》《示意图》《常住人口登记卡》《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常住人口登记表》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13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的,以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为目的,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专为解决农民居住问题而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不包括城镇居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应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国土资源部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财政部 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规定,非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依据被申请人出具的《关于行政复议调查情况的复函》及复议期间调查询问得知,申请人及第三人均为城镇居民,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被申请人在争议调查过程中,对于申请人及第三人是否为岭下村集体组织成员这一基本事实并未调查厘清,继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第三人是否能够享有集体组织权益、是否存在因继承房屋而占用宅基地的情况等也未进行调查。在前述事实未予调查明晰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径行依据案涉宅基地使用现状和历史证据作出《137号处理决定》,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137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十五条、十七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的规定可知,政府收到申请后决定是否立案受理,决定受理后指定承办人进行调查,有必要的话需要进行实地调查,并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建筑物为2009年所建,而申请人则称其建筑物在1983年就开始建设,双方的证词并未提出证据佐证。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调查的职责充分调查,确认争议地权属来源及四至范围,进而直接作出《137号处理决定》,属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13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8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关于土地权属争议的争议处理决定》(海美府〔2020〕137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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