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府行复决〔2021〕4号
2021-10-16 15:56:00 来源: 海口市司法局 打印
 申请人:周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

住所:海口市美兰区白龙南路

申请人:李x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

住所:海口市美兰区白龙南路

被申请人:海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地址:海口市秀英区长滨路第二行政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龙舒华,局长

 

申请人周x、李xx对海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的《关于注销土地证的通告》(海资规2020〕4695号,以下简称《4695号注销通告》)不服,于2020年12月10日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延期审理,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海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4695号注销通告》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位于海口市原南航西路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00字第45499号土地(以下简称45499号土地证)的使用权人,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用地面积为237.42平方米。申请人在该土地上原本有三层楼房,2000年9月扩建南航西路时,申请人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237.42平方米用地面积中的174.14平方米土地及地上房屋被拆除修建成南沙路的车道,申请人证载用地面积仍剩余63.28平方米及地上房屋保留继续使用。2017年政府实施面前坡棚改项目时,本将申请人名下该剩余63.28平方米土地面积列入征收范围,后又将其从征收范围内完全剔除。该剩余63.28平方米土地既不属于2000年南航西路扩建征收的拆除范围,也不属于面前坡棚改项目征收范围,是属于申请人合法拥有使用权的土地。

2020年6月,申请人将该63.28平方米土地向海口市龙华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以下简称为龙华审批局)申请报建个人住宅被该局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10月13日,申请人收到秀英区人民法院送达的龙华审批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从提交的材料中方得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海龙府2020〕20号文件,指令被申请人注销45499号土地证,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文件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4695号注销通告》,决定注销45499号土地证。2020年11月16日,申请人经查询发现名下的上述土地证已在不动产登记系统中被进行注销登记。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对45499号土地证项下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是属于申请人合法使用权的土地。然而被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将属于申请人合法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证进行注销,使申请人丧失对45499号土地证项下237.42平方米土地的全部权利,也对申请人的公民基本权利造成极大侵害。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复议,对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4695号注销通告》的事实依据是申请人原享有的国有土地及地上房屋的权利已经征收补偿完毕,其土地使用权利已经消灭。涉案土地位于海口市面前坡片区棚户改造范围内,土地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00)字第45499号,面积共237.42平方米,图号为14-99-1-4,地号为11-23-01-49,用途为住宅用地,土地使用者为申请人。因海口市人民政府建设南航西路需要,2001年6月6日,申请人与拆迁方海口新华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就所涉土地上的房屋签订了《海口市拆迁协议》,约定拆迁申请人的房屋,并约定“该户未补偿完的土地和第一层临路地下部分待拆迁后确认,符合补偿条件的再签补充协议给予补偿”。同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遗漏的混合结构、庭院(宅基)进行补偿。上述2份协议约定的相关补偿款均已支付完毕,上述事实已经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9258号《行政裁定书》予以确认。

二、被申请人作出《4695号注销通告》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土地权利被征收的基本事实,海口市龙华区面前坡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向被申请人发出《关于土地证注销的函》后,被申请人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三、被申请人作出《4695号注销通告》程序合法。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通告登报公告,依法注销申请人的土地证。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3日,海口市政府决定扩建南航西路,并对拆迁范围及拆迁期限等事项予以通告,申请人的房屋及土地在拆迁范围内。2001年6月6日,申请人与海口新华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对相关房屋拆迁补偿事宜作出约定并领取相应补偿款。2001年6月19日,申请人与海口新华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领取补偿款。申请人的房屋被征收后,申请人名下的45499号土地证一直未依法处理。直至2020年3月20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发送《关于注销土地证的函》(海龙府函2020〕20号),申请注销申请人名下的45499号土地证。被申请人根据龙华区政府的上述申请,于4月30日作出《4695号注销通告》,并依法在海口日报登报公告。公告期满后,9月15日对申请人的45499号土地证进行注销登记。11月16日,申请人经不动产登记系统查询得知自己的土地证被注销登记,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海口市国用(2000)字第454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海口市拆迁协议书》、《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土地证的函》(海龙府2020〕20号)、《4695号注销通告》、报纸公告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或者回收不动产权利决定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关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本案中,根据《海口市拆迁协议书》和《领款单》可以证实申请人已领取征收补偿款项。由此可见,在涉案拆迁工作已经完成、申请人涉案土地已被依法征收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涉案土地证的要求决定通告注销申请人的土地证,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办理注销登记之前,申请人所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由海口市政府予以征收,被申请人作出《4695号注销通告》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注销45499号土地证登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申请人以拥有45499号土地证的合法使用权,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4695号注销通告》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海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海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注销土地证的通告》(海资规〔2020〕4695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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