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府行复决〔2020〕7号
2020-09-30 17:02:00 来源: 海口市司法局 打印

申请人:西安某工程招标有限公司

住所: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海口市长滨路市政府第二办公区15号楼

法定代表人:冯本彦,局长

第三人:海南君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住所:海口市南沙路28号银行学校西侧琼花别墅18甲型楼

法定代表人:王右军,董事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9126日作出的《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西安建工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予以黑名单的通知》(海住建招〔2019〕XX号)不服,于2020年1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延期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的将申请人列入企业诚信“黑名单”并在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督公共服务平台进行信息公示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为认定事实错误。(一)申请人对所有投标文件都进行了签收并作了登记。被申请人据以将申请人列入企业诚信“黑名单”并在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督公共服务平台进行信息公示的事实为:“海口市江东新区临空经济区安置房项目”监理招标于2019年11月12日在海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3室开标,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收到投标原件时未予以签收,导致可能存在有失公开公平竞争的后果,引起重大投诉事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被申请人认定的上述事实不客观、不真实。真实的情况是申请人中选“海口市江东新区临空经济区安置房项目”监理招标代理单位后,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组织实施了监理招标工作,按期发

布了招标公告,完整登记并保存了投标文件签收一览表、人

员签到表、开标记录登记表、评标专家签到表、形式评审记录表、资格评审记录表、响应性评审记录表、资信业绩评审得分表、监理大纲评审得分表、其他评审因素得分表、投标

报价评审表、评标结果汇总表、评标结果记录表、评标报告等一整套文件资料,涉案项目的整个招投标过程公开、公平、公正,包括海南君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内的所有投标单位提交的文件在《投标文件签收一览表》中都有记录,海南君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也自认其现场提交的所有原件资料,招标人、公证单位及申请人都予以了确认,不存在申请人不签收投标原件的问题。显然,海南君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投诉申请人没有签收其相关原件不符合事实。(二)海南君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声称资料退回时缺失原件并影响其中标明显不是事实,其提交的原件并未丢失,更没有因此影响到招投标活动的公平竞争结果。所有投标人的全部原件资料均系开标当日现场提交,从申请人登记并保存的一整套文件资料看,海南君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交的所有材料都在招标过程中顺利通过审核并被专家利用,申请人没有在开标前故意藏匿或过错丢失投标人原件资料的行为和可能。同时,开标现场监控记录也证明申请人没有故意藏匿或过错丢失的行为。海南君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因与涉案项目有重大利益关系,其反映的情况也系其一面之词和主观臆断,并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相关媒体报道不实,其明显有诽谤申请人并利用媒体干预招投标结果之嫌,依法不能采信。综上,申请人已按规定签收所有原件,申请人没有在开标前故意藏匿或过错丢失投标人的原件资料,投标人所有提交的原件都被评审专家利用,没有影响到招投标结果的公平公正。海南君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原件确已丢失,更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对其所谓的“原件丢失”负有责任。即使申请人负有责任也是过错责任,并非存在故意的不诚信行为,被申请人依据错误的事实直接适用最严厉的处罚措施将申请人列入诚信“黑名单”,明显错误且过当。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严重违法。被申请人据以将申请人列入企业诚信“黑名单”并在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督公共服务平台进行信息公示的处罚决定文书依据为海住建招(2019)44号,但直至如今,申请人都没有收到和看到过该处罚决定文书,对该处罚决定文书的内容完全不知情。被申请人在作出该处罚决定文书之前,没有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也没有告知申请人任何权利和义务,对于列入“黑名单”这种严重限制申请人行为能力的重大处罚决定没有告知和组织申请人听证,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文书后也没有向申请人送达,也没有告知申请人的救济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海住建招(2019)44号处罚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该处罚决定书也没有送达申请人,对申请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基于严重程序违法和未生效的处罚决定文书,将申请人列入企业诚信“黑名单”并在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督公共服务平台进行信息公示,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严重违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都没有规定未签收投标人的文件可列入“黑名单”;(二)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在“工程建设领域信用建设”规定中仅将“肢解发包、转包、违法发包、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等列入失信责任追究范围”,在“招标投标领域信用建设”的相关条款中没有规定可列入失信责任追究的具体情形。(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仅明确规定了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五种情形,而未签收投标文件的行为不在五种情形之列。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并没有“未签收投标文件可列入黑名单”的法律、法规规定,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和第一批信用主体诚信评分标准的通知(琼建管(2017)12号)第三十五条第(六)款也没有明确规定未签收投标文件的情形。因此,即使申请人存在未签收投标原件的行为,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列入诚信“黑名单”也明显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申请人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特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恳请依法予以撤销,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黑名单”不良行为公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2019年11月12日,“海口市江东新区临空经济区安置房项目”监理招标活动在海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3室开标,招标代理公司为申请人。2019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接到参与该项目竞标的投标人海南君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诚监理公司)的投诉函,投诉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其投标原件丢失,认为该项目的开标、评标存在重大不公和违法违规情形,并导致评标结果产生重大偏差。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该项目开标过程中投标人君诚监理公司和招标代理公司申请人在交接投标原件时,双方未核对原件数量及内容,也无签字确认。评委组评审打分时,发现投诉人原件清单上显示有3份合同、3份中标通知书,而实际只有1份合同、1份中标通知书,招标人及申请人并未通知投诉人现场进行澄清,导致可能产生存在有失公平竞争的后果。故,被申请人作出“黑名单”不良行为公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黑名单”不良记录公示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之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投标原件数量、内容进行签收。根据《海南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招标代理机构不按照诚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招投标活动的,直接列入诚信“黑名单”,公布期限一年。被申请人根据以上规定依法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不良行为公示,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黑名单”的不良行为公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举报查处过程中,于2019年12月5日就投诉人丢失原件事宜,通知申请人进行约谈,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履行了告知、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等程序,程序合法。本案列入“黑名单”不良行为公示属于诚信惩戒措施,是行政处理行为,不是行政处罚,听证并非法定的程序,且被申请人也已充分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申请人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黑名单”记录和不良行为公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海口市江东新区临空经济区安置房项目监理”招标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第三人为投标人之一。第三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2019年11月12日9时30分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在开标现场海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3室提交了投标文件,招标人、第三人的递交人林斯庆、申请人、公证单位均确认投标文件包装密封完好。2019年11月12日9时30分,“海口市江东新区临空经济区安置房项目监理”招标项目在海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3室开标,第三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密封情况完好,开标结果合格,第三人代表林斯庆签字予以确认。评委组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比较按得分情况由高到低推荐了三名中标候选人,第三人为第三中标候选人。2019年11月1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对“海口市江东新区临空经济区安置房项目监理”招标投标的投诉函》(琼君监字[2019]056号),投诉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其投标原件丢失,认为该项目的开标、评标存在重大不公和违法违规情形,并导致评标结果产生重大偏差。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后,于2019年11月29日向招标项目原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市交易中心代表对该项目评标环节有关情况进行核查,原评标委员会一致同意以下内容:评委组对封闭评标区的原件做了再三复核;评委组评审打分时,发现第三人原件清单上显示3份合同、3份中标通知书,而实际只有1份合同、1份中标通知书,立即与交易中心见证人员反映,见证人员反馈仅有1份合同、1份中标通知书;评委组对2019年11月12日评审结果无异议,保持原评审结果。2019年12月5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进行约谈。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后认为,申请人在接收“海口市江东新区临空经济区安置房项目监理”项目投标原件时未予以签收,导致可能产生存在有失公平竞争的后果,引起重大投诉事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于2019年1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海南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五条第(六)款第3项之规定,作出《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西安建工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予以黑名单的通知》(海住建招〔2019〕XX号,以下简称《44号通知),对申请人予以黑名单记录,并在“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示。申请人不服该行为,于2020年1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海口市江东新区临空经济区安置房项目监理(项目名称)监理招标公告》《投标文件签收一览表》《开标记录登记表》《形式评审记录表》《评标结果记录表》《评标报告》《关于对“海口市江东新区临空经济区安置房项目监理”招标投标的投诉函》(琼君监字[2019]056号)《关于“海口市江东新区临空经济区安置房项目监理”评标环节有关核查会议》《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谈话笔录》《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西安建工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予以黑名单的通知》(海住建招〔2019〕XX号)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作为招标代理机构,按照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时间和地点,于2019年11月12日9点30分前在海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附楼二楼203开标室签收包含第三人在内的所有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经投标人代表、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招标人代表等共同当场验证投标文件包装密封完好并在《投标文件签收一览表》签字确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的规定。申请人在9点30分截止提交投标文件时在203开标室当场开标,投标人代表、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招标人代表、公证人员共同在《开标记录登记表》签字核实投标文件包装密封完好,开标结果合格。综上所述,申请人在收到投标文件及项目开标时,第三人代表及相关监督人员均签字认可投标文件包装密封完好,证明申请人接收投标文件时保持投标文件完好,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擅自开启投标文件及不按照诚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招投标活动,即以申请人工作人员在收到投标原件时未予以签收导致可能产生存在有失公平竞争的后果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及《海南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五条第(六)款第3项“不按照诚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招投标活动的”规定对申请人予以黑名单记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约谈时,询问了申请人对有关投标材料的核对、清点、签收等问题,但并未告知申请人将对其予以黑名单记录,也未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称“履行了告知、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等程序”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予以黑名单记录并在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督公共服务平台进行信息公示,限制了申请人1年内在我省参加招投标活动的权利,对申请人产生不利影响,却未在作出《44号通知》前告知申请人给予其陈述申辩机会,作出《44号通知》后也未及时依法送达告知申请人,违反了《海口市行政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依法告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和途径”的规定,行为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44号通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的将申请人列入企业诚信“黑名单”并在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督公共服务平台进行信息公示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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