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
被申请人:海口市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
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长滨路第二办公区18号南楼
负责人:王如龙
申请人袁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海口市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的(海口)文罚告字〔2018〕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XX号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延期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的《XX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8年7月19日在海口市美林路摆摊卖书时,被被申请人查扣,没收了申请人的全部图书,其理由一是无证经营,无证不能在外面摆摊卖书;二是申请人所卖的书中有相当一部分属于盗版书。经被申请人批评教育后,申请人没有再卖书,并离开海南省,申请人随后更换了手机号码。约半个月前申请人在百度上搜索发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85万元的行政处罚,即赶回海口,但申请人无力缴交罚款。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申请人在2018年7月19日未经批准,擅自在海口市美林路一带销售图书,被公安部门查处后移交被申请人对该案件做进一步案件调查。经核查登记保存的图书实为2466册,共计778种图书。现场认定的297种479册非法图书和鉴定的226种992册非法图书共计1471册。申请人未经批准便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该违法行为事实清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处罚过程中,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询问、调查取证、拍照、数量核对、鉴定。因无法直接送达,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8日在《海口日报》通过公告形式向申请人送达(海口)文罚告字〔2018〕第X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证据,并告知申请人相关权利义务,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诉、申辩、听证。被申请人作出《XX号处罚决定书》后,于2019年11月6日依法将该处罚决定书登报向申请人公告送达。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对申请人的处罚得当。由于申请人袁某某不能提供所销售出版物的进货单据,根据1992年6月12日《新闻出版署关于刘欣销售非法出版物案中如何计算经营额和获利额的批复》中关于计算未售出(库存)出版物的经营额的计算方法,申请人袁某某所销售的图书共计2466册,总码洋为142728.6元,违法总经营额为85637.16元,其中非法出版物总码洋为66735.6元,其违法经营额为40041.36元;合法出版物总码洋为75993元,其违法经营额为45595.8元。因申请人未提供销售记录,根据现场调查询问,无法计算申请人的违法所得。申请人袁某某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并参照2018年6月29日海南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海南省版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基准表》(序号119)裁量阶次“严重违法”行为的规定,经案审会集体讨论后,决定对申请人给予没收登记保存的2466册出版物,并处罚款人民币捌拾伍万陆仟叁佰柒拾壹元陆角(856371.6)元的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于2018年7月19日擅自在海口市美林路一带销售图书,被公安部门查处后移交被申请人对该案件做进一步案件调查。经被申请人核查登记保存的图书实为2466册,共计778种图书。现场认定的297种479册非法图书和鉴定的226种992册非法图书共计1471册。经被申请人计算,申请人袁某某所销售的图书共计2466册,总码洋为142728.6元,违法总经营额为85637.16元,其中非法出版物总码洋为66735.6元,其违法经营额为40041.36元;合法出版物总码洋为75993元,其违法经营额为45595.8元。因申请人未提供销售记录,根据现场调查询问,无法计算申请人的违法所得。由于申请人袁某某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参照2018年6月29日海南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海南省版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基准表》(序号119)裁量阶次“严重违法”行为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2019年9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XX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给予没收登记保存的2466册出版物,并处罚款人民币捌拾伍万陆仟叁佰柒拾壹元陆角(856371.6)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海口市公安局海秀西路派出所的“到案经过”、(海口)文检字〔2018〕第023号《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行政执法有关证据》(现场照片)、《海南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出版物鉴定书》、出版物鉴定登记表、出版物统计清单(出版物样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告知书》的登报公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登报公告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于2018年7月19日在海口市美林路一带销售图书被查处,现场认定的297种479册非法图书和鉴定的226种992册非法图书共计1471册。申请人未经批准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违反了《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对于申请人以上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询问、调查取证,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证据和相关权利义务之后,作出《XX号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XX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2019年9月12日作出的(海口)文罚告字〔2018〕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