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司法局关于 《海口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4-10-23 16:20:00 来源: 海口市司法局 打印

    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海口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24112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邮寄至:海口市秀英区长滨一路海口市政府第二办公区16号北楼海口市司法局立法科,邮编570135。

2.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fengqiuy@haikou.gov.cn。

       

附件:海口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海口市司法局

20241023

附件

海口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本市停车场规划与建设,规范停车场经营与管理,改善交通秩序,满足停车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停车场、危险化学品运输专用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含义和种类】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为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或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对象停放车辆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在特定时间段内,临时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内施划的机动车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车泊位。

非机动车停放点,是指依法在居住区、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供各类非机动车停放的场

条【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综合协调机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对各区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组织宣传、贯彻落实停车管理相关政策和服务规范。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和规划条件核实,落实停车场用地保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和监督管理工作。会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场所设置的非机动车停放点的划设和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科技工业信息化、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

条【专项规划与建设计划】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停车场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建设工程配套建设停车场为核心,独立选址建设的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及道路停车泊位作为补充,统筹考虑城市功能分区的地理位置、土地用途和公共交通发展等因素,科学预测、评估车辆停放数量以及新能源充电设施需求,广泛征求公众意见,优化停车场的设置和设施布局。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规划,制定所辖区域内停车场的建设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条【停车场配建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停车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及本省有关标准和规范,按照需求配建照明、通讯、通风、排水、防汛、排涝、消防、视频监控、交通安全、停车引导以及智能感知等设施或者系统。

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要求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条【政策支持】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停车场建设投入,将政府投资和扶持社会资本建设公共停车场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一)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补贴;

(二)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允许单独选址新建的公共停车场项目配建不超过20%的附属商业面积;

(三)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土地供应等方面优惠。

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拓宽投融资渠道为公共停车设施建设项目探索提供基于停车设施产权和使用权的抵押融资、融资租赁等金融服务。

条【地下空间利用】鼓励利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的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道路、广场、绿地、人防工程、消防等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条【鼓励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鼓励建设地上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或者利用已建地下空间加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临时停车场设置条件】鼓励依法利用待建土地、符合条件的桥底空间、广场、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已建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不得擅自设置经营性机动车停车泊位,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确需设置的,应当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的相关规定。

停车泊位紧缺的路段,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管理单位,利用符合条件的桥底空间、待建土地(未供应的政府储备地)、广场、边角空地等公共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一条【临时停车场设置要求】临时停车场应当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相关标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及地下管线检查井等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妨碍消防设施等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已批准开发项目的建设。

十二条【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道路条件、交通影响评估情况以及停车需求情况,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或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每年对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或者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十三条【道路停车泊位使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者个人固定使用。

在道路停车泊位上停放机动车时,应当在规定的时段内按照标示方向停放,其他时段不得停放车辆。

因交通管制或者处置应急事件需要的,驾驶人应当服从处置要求。

第十条【经营登记】停车场用于经营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商事登记、税务信息确认等手续。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经营登记手续的,不得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十条【备案】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下列材料,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一)营业执照;

(二)合法使用场地的资料;

(三)停车场平面示意图及相关设施清单;

(四)停车服务、安全管理等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停车场备案事项发生变动或者停业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

   六条【停车智能平台】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科技工业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公共停车智能管理平台和区域停车引导系统,推进停车服务、管理和执法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实现智慧停车。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者应当将停车数据接入公共停车智能管理平台,推广智能化停车管理服务。鼓励其他停车场的经营者、管理者停车数据接入公共停车智能管理平台,动态更新、实时共享停车泊位数据。

第十七条【经营者义务】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在停车场入口显著位置展示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备案证明、收费标准、泊位信息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二)配建智能收费管理系统和电子停车计时收费表、停车引导系统等智能化管理系统,采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进行停车管理;

(三)保持停车场标志、标线完好清晰;

(四)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按照有关规范安装监控设备和相应的器械,停车场内发生内涝、火灾、交通事故以及违法事件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五)安装一定比例的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并定期维护;

(六)停车位已满时应当通过引导屏、标志牌向社会告示,并做好出入口处的交通疏导工作,出现车辆滞留妨碍道路交通情况时,须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驾驶人义务】驾驶人在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按照标示方向或者顺向有序停放,不得压线、跨线停放车辆服从管理人员指挥;

(二)自觉维护停车场环境卫生;

(三)不得在消防通道、人行通道、停车场出入口停放车辆;

(四)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专用停车场停车不得擅自占用他人专用车位;

(六)停放非电动汽车不得占用电动汽车充电专用泊位;

(七)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机动车停放者不遵守前款规定的,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权劝阻,机动车驾驶员不听劝阻的,可以拒绝提供停车服务并要求立即驶离停车场。

十九条【服务收费标准】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定价管理。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确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按照省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有关规定执行。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二十条【管理方式】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分别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管理,委托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和维护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确定经营者。

鼓励各类停车场所有人委托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和维护,促进各类经营性停车场企业化、专业化经营管理。

二十一条【鼓励向社会开放】鼓励具备安全管理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将其专用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错时共享,并可自行确定开放时间。

居住区在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情况下,物业服务单位可以按照物业管理有关规定,将业主共有的车位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使用。所得收入除去管理成本外,应当列入业主公共收益。

在不违反停车场管理制度的情况下,个人将有权使用的停车位有偿错时共享的,停车场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非机动车停放点设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公共场所科学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鼓励建成的住宅小区居住区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非机动车停放点和集中充电设施。

政务服务中心、车站、医院、学校、商业中心、体育场馆以及公园、广场等休闲活动场所,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及集中充电设施。

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占用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无障碍通道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条【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城市管理部门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停车秩序的日常管理。

“门前三包”责任人发现责任区范围内违规停放非机动车的,应当予以劝阻,引导行为人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点;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非机动车停放点规范、有序停放,不得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停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或者未取得所有权的停车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不得损毁、移动或者涂改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条【信用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停车场建设单位、经营者和车辆停放者的信用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将信用记录纳入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停车信息管理平台,对其进行分级分类监管。

停车场经营者可以依托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大信用应用场景的创建,向车辆停放者提供收费优惠、车位预约、通行后付费等便利服务。

二十六条【禁止行为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或者未取得所有权的停车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二十七条【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停车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2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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