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司法局关于《海口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22-09-07 14:59:29 来源: 海口市司法局 打印

海口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是2022年立法计划政府规章审议项目,我局经对《海口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修正案(送审稿)》进行审查,形成《海口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为保证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可操作性,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22年10月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邮寄至:海口市秀英区长滨一路海口市政府第二办公区16号楼北楼三层3021海口市司法局立法科,邮编570135。

2.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fengqiuy@haikou.gov.cn。


附件:1.海口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海口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条文对照表



附件1

海口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合理利用,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餐饮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餐厨垃圾产生者”)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和过期食品等废弃物,不包括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厨余垃圾。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市餐厨垃圾的管理。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本辖区内餐厨垃圾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卫生健康、旅游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配合做好本辖区内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餐厨垃圾的治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餐厨垃圾减量化方法,支持餐厨垃圾处理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推进餐厨垃圾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积极推行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市场化运作模式。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绿色生活行动,减少餐厨垃圾产生。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第七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餐厨垃圾相关工作纳入本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第八条  餐厨垃圾处置设施建设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  餐厨垃圾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第十条  利用政府资金建设的餐厨垃圾处置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采购和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者和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核发餐厨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并与其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协议、餐厨垃圾处置服务协议。服务协议应当明确服务范围、服务期限、服务区域、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与其签订服务协议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者和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名单。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处置餐厨垃圾,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或者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和销售,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禁止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处置餐厨垃圾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可行的废水、废气、废渣处置技术方案;

   (六)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台账和联单管理制度。

    餐厨垃圾产生者、收集运输经营者、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台账,如实记录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用途、数据运行等情况。

联单一式四联,由餐厨垃圾产生者和收集运输经营者、处置服务企业如实填写各一联,最后一联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留存。鼓励电子台账和联单信息化管理。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者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合同,载明餐厨垃圾收运时间、频次、接收点、分类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

(二)建立并执行餐厨垃圾产生台账制度和餐厨垃圾联单管理制度;

(三)使用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设施,收集容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封闭,并保持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将餐厨垃圾沥干水分后投放,与一次性餐具等非餐厨垃圾分开存放,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和使用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五)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海域、河道、公共地下排水管网、公厕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临时设摊、搭棚等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的食品摊贩,应当配备专门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将餐厨垃圾定点放置。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输。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与餐厨垃圾产生者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合同,载明餐厨垃圾收运时间、频次、接收点、分类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

(二)建立并执行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账制度和餐厨垃圾联单管理制度;

(三)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收集运输餐厨垃圾;

(四)将收集的餐厨垃圾交由取得服务许可证的处置企业处置;

(五)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整洁,不得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

(六)收运车辆应当安装装卸计量、视频监控、卫星定位等在线监测设备,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应当完好,确保正常使用,并接受相关部门的在线监管;

(七)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应急预案;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并执行餐厨垃圾处置台账制度和餐厨垃圾联单管理制度;

(二)按照有关规定接收并处置餐厨垃圾;

(三)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置餐厨垃圾,及时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四)按照有关要求,安装大气环境、水环境自动监测设备,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实时监测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的排放情况,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

(五)资源化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六)制定餐厨垃圾处置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垃圾产生者、收集运输和处置经营者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五)其他依职权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方便,不得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报原许可部门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二十二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依法进行失信惩戒。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信息平台,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和执法联动机制。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投诉和举报人反馈,并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餐厨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活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或者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和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配备专门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或将餐厨垃圾定点放置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车辆,未做到密闭、完好、整洁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出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运输餐厨垃圾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餐厨垃圾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餐厨垃圾处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二条  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程序,核发餐厨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二)发现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行为未依法查处或对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未及时处理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2015年12月8日发布的《海口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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