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本单位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做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公正、公平、便民”和“谁制作、谁更新,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顺利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建立领导负责制、上网信息审查制度。上网信息来源由各处室提供,经主管领导同意,由本单位政府信息领导小组工作人员负责上网公布。重大信息必须请示主要领导同意方可上网公布。严格执行“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严格遵守“绝密级信息不准上网”(只能单机处理)、“涉密信息不准上互联网”的规定。
第四条 保密审查工作由本单位领导下的政府信息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保密审查机构成员由各处室负责人组成。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各处室负责就其产生或获取的政府信息提出公开或者不公开的意见,政府信息工作小组负责审查工作。
第六条 保密审查的依据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信息载体上的国家秘密标志和其他相关标志。
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根据《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保密范围规定确定其密级、知悉范围、保密期限,并按规定在其载体上标注国家秘密标志。
审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还应依据行政机关与权利人的有关约定或者权利人的事先声明;认为需要公开的,应征求权利人的意见。
第七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除符合本制度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之外,应当公开。
第八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公开后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应公开。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九条 经审查,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政府信息,按《保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对标有国家秘密标志且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认为符合《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解密条件的,可以提出解密意见,按法定程序解密后可以公开。
第十一条 对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或者隐去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再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处理结果应当经局政府信息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的文字记载可体现在公文处理单上。
第十三条 应定期对本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清理,对符合《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及时按法定程序解密。清理工作,每年至少应进行1次。
第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前保密审查的职责,导致不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义务、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依法由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