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全市司法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水平,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为宗旨,全面提高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行为透明度和办事效率,为全面推进司法行政工作改革和发展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三条 推行政府信息公开,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注重实效、及时便民和利于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按照“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的法律依据、政策规定、所需条件、办事程序和结果、服务承诺和违诺违纪的投诉处理等,除涉及国家机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均应以一定形式向社会或在内部公开。
第二章 公开范围和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律师管理工作
1、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的条件、程序和审批期限;
2、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监督检查的规定;
3、律师执业证申办条件、程序及律师职称评定的条件、程序;
4、全市律师事务所及执业律师名录;
5、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6、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投诉处理以及违法违纪行为处罚的规定;
7、其他应当公开的律师管理事项。
(二)公证管理工作
1、公证处设立的条件和审批程序;
2、公证处执业证管理、公证处年度考核办法;
3、公证员任职及职称评定的条件和程序;
4、公证员执业证书管理和年度考核办法;
5、全市公证处及执业公证员名录;
6、公证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投诉管理规定;
7、公证处、公证员履行公证职责的基本要求;
8、对公证处、公证员执业监督检查及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9、公证书错误和涉及公证争议的救济途径;
10、公证执业活动的法律责任;
11、其他应当公开的公证管理事项。
(三)基层司法行政工作
1、人民调解的性质、任务、方针、原则及其组织形式、工作程序和方法;
2、基层司法所的性质和职能;
3、基层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
4、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性质和组建形式;
5、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取得执业资格的途径,执业证核发的条件、审批程序、收费标准、依据以及执业证年度注册的规定;
6、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及对其违法违纪行为举报、控告的途径、方法和处罚的依据、办法和程序;
7、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帮教安置工作的性质、业务范围、工作任务和安置原则;
8、其他应当公开的基层司法行政事项。
(四)法制宣传工作
1、法制宣传工作的职能和任务;
2、组织实施全民普法的程序及督导方式;
3、普法规划;
4、普法考核的办法、内容、标准和依据;
5、普法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评选的条件和方法;
6、其他应当公开的法制宣传事项。
(五) 监外执行管理工作
1、社区矫正的性质、适用范围、工作任务;
2、对社区矫正对象管理、教育、考核工作的规定;
3、社区矫正中心查询、工作流程、工作制度;
4、社会矫正工作人员名录。
5、社区矫正人员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6、其他应当公开的监外执行管理事项。
(六) 劳动教养管理工作
1、劳动教养的性质、任务;
2、劳动教养人民警察的职责和纪律;
3、劳动教养人员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4、劳动教养人员奖励、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放假、准假的条件和审批程序;
5、劳动教养人员违反所规所纪应受到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程序;
6、劳动教养人员的生活卫生管理规定;
7、劳动教养人员通信、会见和邮汇的规定;
8、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及行政复议的处理程序;
9、其他应当公开的劳动教养管理事项。
(七)司法行政法制工作
1、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程序;
2、行政处罚听证的条件和程序;
3、行政赔偿、刑事赔偿的条件、程序:
4、行政复议的范围和办理程序:
5、行政许可听证的条件和程序;
6、其他应当公开的法制工作事项。
(八)法律援助工作
1、法律援助工作的性质、职能、任务和依据;
2、法律援助的范围、条件、对象、经济困难标准、救济途径及期限;
3、法律援助工作程序;
4、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5、法律援助和“12348”接待制度、监督投诉电话;
6、其他应当公开的法律援助事项。
(九)其他工作
1、干部竞争上岗的条件和程序;
2、基建工程建设、大宗物资和装备采购的招投标方案;
3、纪检部门受理行政效能投诉的内容、程序和要求。
4、其他应当公开的工作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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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在内部公开:
(一)干部选拔任用的规定和要求。包括空缺职位、任职条件、选拔方式、考察预告、任前公示和任免结果;
(二)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结果和奖惩情况;
(三)工作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的范围、对象、条件和结果;
(四)系统内评先评优的条件和结果;
(五)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公费医疗、住房公积金的政策和标准;
(六)纪检部门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程序和要求;
(七)工会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
(八)固定资产购置、重大投资项目、大宗物资和装备采购的决策依据、论证情况和处置结果;
(九)基建工程建设进度和质量验收情况;
(十)重大财务收支和年度办公经费的预算和使用情况;
(十一)领导干部勤政廉政情况及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十二)招待费的开支情况;
(十三)其他应当在内部公开的事项。
第三章 公开形式
第七条 依据政府信息公开内容选择下列主要公开形式:
(一)通过政府公报、政风热线公布;
(二)在局域网或互联网上公布;
(三)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公布;
(四)设置政务公开栏、电子屏、热线电话;
(五)印发办事指南;
(六)内部行文;
(七)召开会议通报情况;
(八)开展社会公示、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活动:
(九)开展宣传、咨询活动;
(十)其他适合本单位的公开形式。
第四章 制度与监督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中凡属经常性的工作事项应定期公开;重要或紧急事项应随时公开。及时将调整、变更后的内容、范围告之社会或相关单位。
第九条 对经审核批准公开的事项,必须按规定范围、程序,采取相应的形式进行公开;对未经审核批准公开的事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泄露。
第十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严格执行和落实机关效能建设十项制度。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各项制度的督查、评估、考核和奖惩工作机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督查、目标管理考核和干部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把政府信息公开列入市、区两级司法行政机关的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领导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纪检部门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区司法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总责。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联系点,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十四条 市、区两级司法行政机关应设立政府信息公开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开辟网上监督信箱,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监督工作。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织领导不力、工作不落实、承诺不兑现,甚至流于形式,群众不满意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区司法局应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