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进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本单位有关处室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处室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外,本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二)因保管不善导致有关政府信息损坏、灭失的;
(三)失职、渎职或者滥用职权,妨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七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本单位有关处室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保密审查或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做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做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八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本单位有关处室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办法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影响和损失的,对本单位有关处室及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责令做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并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除按第二款处理外,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