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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海口市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6-07-31 15:00:00 来源: 海口市司法局 打印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促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我局印发了《海口市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管理办法》,现将该办法予以公布。



海口市司法局

2026年7月3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口市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市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以下简称行专人民调解)工作,推动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有效预防、化解各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专人民调解,是指在特定行业和专业领域内,由依法设立的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该领域内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设立的调解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纠纷的人民调解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运行及管理活动。

第五条  设立单位负责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日常运行保障与内部管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对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行业指导监督;属地区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业务规范化指导。

第六条  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本行业、本专业领域内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矛盾纠纷,以下情形不应受理: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纠纷;

(二)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

(三)人民法院、有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受理(委托调解的除外)或者解决的纠纷;

(四)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纠纷。

第七条  行专人民调解工作遵守以下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四)坚持公益属性,不以任何形式收取当事人调解费用。

第二章 调解委员会管理

第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人民)调解协会等社会组织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法设立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主管部门也可以推动特定行业、专业领域内企事业单位和群团组织根据实际需要依法设立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九条  设立单位应当按照谁设立、谁保障原则,为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和必要的工作经费。鼓励社会各界通过社会捐赠、公益赞助等方式,为行专人民调解工作提供经费支持。

第十条  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一般应由“所在行政区划名称”“行业、专业纠纷类型”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三部分内容顺序组合而成。

第十一条  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推举产生。委员任期届满,应当及时改选,可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办公场所应当根据调解工作需要独立设置,也可与行业主管部门、设立单位共享办公场所,鼓励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入驻基层综治中心。办公场所应当包括调解员办公室、咨询接待室、调解室和档案室,并配备基本办公设备,满足线上线下调解纠纷的需要。

办公场所应当参照《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悬挂人民调解标识和徽章。调解室内应当公开展示调解工作的相关信息,包括调解工作原则、工作任务、调解流程、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调解工作纪律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三条  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按照《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统一的规格和式样刻制,公安机关对印章刻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筹备、设立、报送、变更、撤销分别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筹备。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行业、专业领域纠纷化解实际需要,指导设立单位制定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内容包括设立必要性和可行性评估分析、指导思想、工作原则、调解范围、机构设置、人员组成及拟聘任的专兼职人民调解员名单、经费保障、场所设备、工作制度等情况。

(二)设立。设立单位按照设立工作方案组织实施,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相关规定推选产生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聘任专兼职人民调解员,设置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完成设立工作。

(三)报送。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于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属地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组织名称、人员组成、工作地址和联系方式等情况。属地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相关报送材料后,应当建立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行专人民调解员名册。未纳入名册的,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以人民调解名义开展调解活动。

(四)变更。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名称、人员组成、工作地址和联系方式等情况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属地区级司法行政机关。

(五)撤销。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撤销时,其设立单位应当自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属地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还应将印章、证件、标识、档案文书等相关物品一并移交行业主管部门处理。属地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将撤销情况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学习、例会、培训、考评和奖惩等管理制度。

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纠纷排查、调解、分析研判、重大疑难复杂纠纷集中讨论、专家咨询、情况通报、衔接联动等工作制度。

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制度建设档案、组织队伍档案和调解案件档案管理。

第三章 调解员管理

第十六条  行专人民调解员应由公道正派、廉洁自律和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矛盾纠纷的行业、专业特点,选聘具有相关行业、专业背景和法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专职人民调解员,聘请教学科研单位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作为兼职人民调解员。拟选聘、聘任的行专人民调解员,应当严格符合人民调解员任职条件。

第十七条  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由设立单位或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一般应配备三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其中委员会主任一般由专职人民调解员担任,不能同时兼任其他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

选任外籍、港澳台地区人员担任行专人民调解员应当按规定征求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意见。

第十八条  行专人民调解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调解行业性、专业性纠纷;

(二)通过调解工作开展法治宣传,引导公民遵纪守法;

(三)做好矛盾纠纷排查和调解案件登记、工作统计和文书档案管理工作;

(四)完成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九条  行专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行专人民调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设立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罢免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的;

(二)故意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三)对当事人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违反管理制度、怠于履行职责的;

(五)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违反调解员行为规范的情形。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调解。当事人书面申请的,应当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记录在案。符合下列条件的,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调解要求;

(三)有提出调解申请的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调解受理范围;

(五)各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接受调解的;

(六)当事人提供真实有效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以及必要证据材料的。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权限,并提供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委托律师为代理人的,还应当提供律师执业证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函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  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纠纷,应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可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解决。

第二十二条  行专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对于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和风险隐患,应当及时向属地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采取有效预防处置措施。

第二十三条  行专人民调解员应当在调解开始前,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行专人民调解的原则、基本流程、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调解达成协议的效力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行专人民调解员应分别询问各方当事人,了解诉求和理由,通过走访、调查等方式核实情况。对复杂疑难案件,可组织专家论证、咨询或邀请专家参与调解,发挥专业优势。需要进行相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由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有法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专家咨询、鉴定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先行支付,调解程序终结时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第二十五条  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应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等事项予以保密。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应公开进行调解,也不应公开调解协议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行专人民调解员应记录调解情况,并一般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解。需要专家咨询或者鉴定的,专家咨询或者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行专人民调解员和双方当事人可约定延长调解期限。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终止决定及原因: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继续接受调解的;

(二)调解期限内经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三)纠纷情况发生变化,不宜继续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调解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经调解达成合意且有非即时履行的给付内容,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调解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可采取口头协议形式,由行专人民调解员填写《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并在调解笔录中记载争议事实、协议内容,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  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引导、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义务,及时处理风险隐患,积极修复良好的生产生活秩序,并将情况记入《人民调解回访记录》。

第三十条  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应当按要求制作调解卷宗,做到一案一卷。具备条件的,可制作电子卷宗。

第五章 指导监督

第三十一条  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每年应当向属地区级司法行政机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设立单位报告调解案件、经费保障、典型案例、培训交流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对其运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并向设立单位提出整改建议;对拒不落实整改要求的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主管部门建议设立单位予以重组或撤销,同时抄送属地区级司法行政机关,由通报基层人民法院。

第三十三条   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主管部门建议设立单位予以撤销,设立单位被注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专人民调解的工作原则和工作要求,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设立单位职责发生变化,不再承担该行业、该领域纠纷化解工作的;

(三)不具备设立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条件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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