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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促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我局草拟了《海口市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管理办法》,现将该办法予以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26年7月19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信函方式邮寄至:海口市秀英区长滨一路海口市政府行政办公区16号楼北楼海口市司法局促进科,邮编570135。
2.电子邮件发送至:jck-204@163.com。
附件:《海口市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管理办法》
海口市司法局
2026年7月10日
附件
海口市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以下简称行专人民调解)工作,促进行专人民调解组织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有效预防和化解行业、专业领域内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专人民调解,是指在特定行业和专业领域内,由依法设立的行专人民调解组织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该领域内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专人民调解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调解特定行业和专业领域矛盾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四条 行专人民调解发展坚持司法行政机关指导、行业主管部门推动设立的原则,以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为主要依托,在矛盾纠纷易发多发领域加强行专人民调解组织建设。
第五条 行专人民调解工作遵守以下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六条 行专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调解组织管理
第七条 行专人民调解组织实行属地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由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调解业务,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其日常运行。
第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人民)调解协会等社会组织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法设立行专人民调解组织。行业主管部门指导下的特定行业、专业领域内企事业单位和群团组织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法设立行专人民调解组织。
第九条 设立单位要按照“谁设立谁保障”原则,为行专人民调解组织开展工作提供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和必要的工作经费。有条件的地方、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设立单位,可以依据工作量的多少和实际效果,建立“以案定补”等保障机制。鼓励社会各界通过社会捐赠、公益赞助等方式,为行专人民调解工作提供经费支持。
第十条 行专人民调解组织名称参照《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 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推举产生。委员任期届满,应当及时改选,可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规模较大、案件较多的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配备调解辅助人员,协助处理调解事务。
第十三条 行专人民调解组织的办公场所应当方便群众并满足调解工作需要,可与行业主管部门、设立单位共享办公场所或独立设置,鼓励行专人民调解组织入驻基层综治中心。办公场所应当包括调解员办公室、咨询接待室、调解室和档案室,并配备基本办公设备,满足线上线下调解纠纷的需要。
办公场所应当参照《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悬挂人民调解标识和徽章。调解室内应当公开展示调解工作的相关信息,包括调解工作原则、工作任务、调解流程、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调解工作纪律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四条 设立行专人民调解组织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筹备。设立单位应当在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行业、专业领域纠纷化解实际需要,研究拟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内容包括设立必要性和可行性评估分析、拟设立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调解范围、机构设置、人员组成及拟聘任的专兼职人民调解员名单、经费保障、场所设备、工作制度等情况。
(二)设立。设立单位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交设立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向设立单位函复同意其设立行专人民调解组织,设立单位按照拟定的设立工作方案组织实施各项设立工作,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相关规定推选产生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聘任专兼职人民调解员,设置人民调解委员会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完成设立工作。对于不符合设立要求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函复设立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备案。设立单位应当于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属地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函、设立工作方案、备案表等材料。司法行政机关审查报送材料后,认为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化要求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设立单位提出改正意见。
(四)变更。行专人民调解组织变更时,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设立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组织名称、设立主体、人员组成、工作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备案的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统计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五)撤销。设立单位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撤销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函复同意撤销,由设立单位按方案完成人员安置、场所清理、档案资料移交等相关工作;对不符合撤销条件的,行业主管部门书面函告设立单位并说明理由。
行专人民调解组织撤销时,由其设立单位自撤销之日三十日内,书面形式报备案的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时将撤销情况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按照《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统一的规格和式样刻制,公安机关对印章刻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行专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学习、例会、培训、考评和奖惩等管理制度。
行专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纠纷排查、调解、分析研判、重大疑难复杂纠纷集中讨论、专家咨询、情况通报、衔接联动等工作制度。
行专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制度建设档案、组织队伍档案和调解案件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 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每年应当向行业主管部门、设立单位和司法行政机关报告调解案件、经费保障、典型案例、培训交流等情况。
第三章 调解员管理
第十八条 行专人民调解组织应当根据矛盾纠纷的行业、专业特点,选聘具有相关行业、专业背景和法学、心理学、社会工作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专职人民调解员,聘请教学科研单位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作为兼职人民调解员。
第十九条 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备不少于3名的专职人民调解员,工作站和派驻调解工作室应当配备不少于1名的专职人民调解员。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工作站、派驻调解工作室可以配备若干兼职人民调解员。
选任外籍、港澳台地区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应当按规定征求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意见。
第二十条 行专人民调解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调解行业性、专业性纠纷;
(二)通过调解工作开展法治宣传,引导公民遵纪守法;
(三)做好矛盾纠纷排查和调解案件登记、工作统计和文书档案管理工作;
(四)完成人民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一条 行专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行专人民调解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单位或者所在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按规定予以免职或解聘:
(一)徇私舞弊的;
(二)故意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三)对当事人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违反管理制度、怠于履行职责的;
(五)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违反调解员行为规范的情形。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二十二条 行专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本行业、本专业领域内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矛盾纠纷,以下情形除外: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纠纷;
(二)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
(三)人民法院、有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已已经受理(委托调解的除外)或者解决的纠纷;
(四)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纠纷。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调解。当事人书面申请的,应当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记录在案。符合下列条件的,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当场告知申请人,或者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调解要求;
(三)有提出调解申请的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调解受理范围;
(五)各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接受调解的;
(六)当事人提供真实有效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以及必要证据材料的。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权限,并提供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委托律师为代理人的,还应当提供律师执业证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函等材料。
第二十四条 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纠纷,应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可告知申请人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解决。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对于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和风险隐患,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采取有效预防处置措施。
第二十六条 行专人民调解员应当在调解开始前,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行专人民调解的原则、基本流程、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调解达成协议的效力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行专人民调解员应分别询问各方当事人,了解诉求和理由,通过走访、调查等方式核实情况。对复杂疑难案件,可组织专家论证、咨询或邀请专家参与调解,发挥专业优势。需要鉴定的,经双方同意,可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或由双方共同委托;鉴定费用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的由申请方先行支付,调解结束时按责任比例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未经全部当事人同意,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公开进行调解。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调解期限。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对调解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遇有提请专家咨询、委托鉴定等特殊情形,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所用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专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终止决定及原因: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继续接受调解的;
(二)调解期限内经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三)纠纷情况发生变化,不宜继续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
(四)调解员发现当事人可能利用调解方式达到非法目的或者获取非法利益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调解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有给付内容且非即时履行的,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调解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可采取口头协议形式,由人民调解员填写《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并在调解笔录中记载争议事实、协议内容,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经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二条 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引导、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义务,及时处理风险隐患,积极修复良好的生产生活秩序,并将情况记入《人民调解回访记录》。
第三十三条 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按要求制作调解卷宗,做到一案一卷。具备条件的,可制作电子卷宗。
第五章 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同人民法院加强对行专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业务指导工作。行业主管部门加强行专人民调解组织建设的指导、支持、培育和推进,督促设立单位履行对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职责。
对不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的行专人民调解组织,建议设立单位予以重组或撤销,并向人民法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第三十五条 对于连续两年没有开展调解工作、近两年没有报送统计数据或者明显不具备正常运行条件的行专人民调解组织,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向设立单位提出整改建议,促进设立单位积极履行管理责任,督导行专人民调解组织制定整改措施。
第三十六条 设立单位要加强调查研究,认真分析总结本领域行专人民调解工作的形势和任务、发展方向、工作模式、运行效果、当事人感受和社会意见建议,分析查找不足,及时改进完善,确保行专人民调解工作充分发挥效能。
设立单位应当参考行专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规范和质效管理情况,对行专人民调解组织及其调解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对先进的予以激励表扬,对存在问题的督促改进。
设立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督促设立单位予以整改。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口市行政辖区内的行专人民调解组织。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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