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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和实施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健全和完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机制。
第四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府法律顾问机构负责处理本级人民政府法律事务,受本级政府法制机构领导。
第五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建立政府法律顾问机构。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依托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建立政府法律顾问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除专职处理本级人民政府法律事务外,还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处理换届选举、土地征收补偿、重大项目建设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涉法事务。
第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坚持以事前法律风险防范和事中法律风险控制为主、事后法律风险补救为辅的原则,忠于事实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受本级人民政府指派,对本级人民政府立法、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意见;
(三)代理涉及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报请政府审批的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重大项目报请政府审批的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必要时,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指派,参与重大项目的洽谈,协助草拟、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书;
(六)审查以本级人民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协议,或者本级政府认为有必要由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审核的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协议;
(七)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国有企业的重大投资、改制、上市、重大资产处置进行合法性审查;
(八)办理司法机关商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的重大涉法事务;
(九)受本级人民政府指派,参与处理政府涉法的涉外事务、专项事务、专项工作以及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
(十)受本级人民政府指派,参与协调下级人民政府之间、政府工作部门之间、下级人民政府与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之间的行政争议;
(十一)需要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参与的其他涉法事务。
第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由首席法律顾问、专职法律顾问及兼职法律顾问构成。
政府法律顾问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法律顾问机构人员为主,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首席法律顾问制度。
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为同级人民政府的首席法律顾问,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命。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离任时,首席法律顾问职务自行终止。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设置3名以上专职法律顾问。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置2名以上专职法律顾问。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置1名以上专职法律顾问。专职法律顾问的具体人数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省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1名以上专职法律顾问。
第十一条 担任政府专职法律顾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受过系统的法律专业教育,具有较高的法学专业理论水平;
(三)具有法律职业资格;
(四)应当为国家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并在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政府法律顾问机构中任职;
(五)具有5年以上相关法律工作经历。
第十二条 政府专职法律顾问由本级人民政府从法制机构或者法律顾问机构的公职人员中择优选拔,报本级人民政府任命。
省政府工作部门专职法律顾问由该部门从符合条件的公职人员中择优任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聘请若干名政府兼职法律顾问。兼职法律顾问的具体人数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政府兼职法律顾问处理本部门的法律事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政府兼职法律顾问处理政府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 担任政府兼职法律顾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受过系统的法律专业教育,具有较高的法学专业理论水平;
(三)从事法律教学、研究或者法律实务工作一般在10年以上;
(四)在所从事的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专业影响力。
除了前款规定外,专家类政府兼职法律顾问近3年内未受过有关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律师类政府兼职法律顾问近3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聘请政府兼职法律顾问,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聘请政府兼职法律顾问的,由该部门按前款规定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
聘请专家、律师担任政府兼职法律顾问的,聘用单位应当与该专家或者律师所在事务所签订服务合同。合同载明:工作范围、权利义务、工作方式、聘用期限、费用支付、违约责任、解聘情形、合同解除、争议解决等内容。
第十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在办理政府法律事务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影响或者干涉;
(二)列席相关的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专题会议以及其他相关会议;
(三)查阅有关政府文件、资料,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调查取证;
(四)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十七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
(二)依法履行职责;
(三)保守在办理政府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认为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
(四)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
(五)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用单位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政府法律顾问列席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会议,及时了解政府及政府工作部门相关工作。
需要政府法律顾问参与的事项,政府办公厅(室)应当提前通知政府法律顾问机构。
需要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审核的事项,由政府交办或者政府办公厅(室)转交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审核。
第十九条 政府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支持、主动配合,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十条 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审核的事项,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未经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交相关会议讨论决定。
政府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经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审核,以政府法律顾问机构的名义正式出具法律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委托政府法律顾问代理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等法律事务的,还应当有该单位工作人员参与。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聘用单位应当根据政府兼职法律顾问的实际工作支付合理报酬。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聘请政府兼职法律顾问的,应当遵守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需要履行政府采购程序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统一采购。
第二十四条 聘用政府兼职法律顾问的单位应当建立兼职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包括简历、服务合同、工作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聘用单位应当建立政府兼职法律顾问考核机制,对其工作能力和工作实绩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或者解聘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政府兼职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有权解除聘用合同: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
(二)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三次以上不参加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会议或者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的;
(四)受有关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
(五)聘用单位认为有其他不宜担任政府法律顾问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政府兼职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违反本规定,造成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聘用单位有权解除聘用合同。
聘用单位依照前款规定解聘兼职法律顾问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需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和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范围。
第二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各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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