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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海口市司法局 | 打印 |
申请人:黄某某,男
公民身份号码:4600********0737
住 址:海南省****
被申请人:海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地 址:海口市龙华区金龙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孙文利,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4日作出的编号460******444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8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5年8月21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60******444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年8月14日,申请人驾驶本人所有的黄牌电动摩托车(车牌号为琼B**03),在红城湖路琼州大道至龙昆南路路段行驶期间,被执勤交警拦截,并因相关事由被处以驾驶证记1分、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第一次处罚该行为,且所驾驶车辆为合规电动摩托车,不存在骑摩托车轰炸道路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申请人在网上浏览相关案例时,外地曾对首次违反相关规定的黄牌摩托车驾驶人仅作警告处理,并未直接予以罚款及记分;申请人驾驶过程中始终遵守交通法规,无炸街、超速、非法改装车辆等违法行为。
综上,申请人认为首次违法即处以罚款及记分行政处罚幅度过重,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上述罚款100元及驾驶证记1分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8月14日8时03分许,被申请人在海口市红城湖路开展交通整治时,发现琼B**03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遂将其拦截,民警在告知驾驶人(申请人)海口市城区禁止摩托车通行的规定并听取申请人陈述和申辩后,告知申请人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行为及相应的处罚和依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后领取了处罚决定书。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本办法没有规定处罚的违法行为,相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九十条给予罚款处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三)对机动车驾驶人处100元罚款”。《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经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系第一次违法处罚过重,应给予警告处罚的问题。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行为不适用首违不罚的原则。2012年12月25日,海口市**局发布《关于海口市城区禁止摩托车通行的通告》(备案登记号:QHK-2012-09004),并通过海口市**局网站发布该《通告》,海口市仅对城区禁止摩托车通行,进入海口市城区的主要路口均设有禁止摩托车通行的禁令标志,通过闭合边界实现对摩托车的管控,而并非全海口市都“常态化”禁摩,未超出法律授权范围。经海口市**局审查,上述《通告》现行有效,现进入我市城区的33个路口、桥梁均设有摩托车禁行标牌,为规范摩托车通行管理提供了依据。
综上,申请人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海口市城区范围内行驶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适用简易程序对其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你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8月14日8时03分许驾驶车牌号为琼B**03二轮摩托车在红城湖路琼州大道至龙昆南路路段时,因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被申请人的执勤民警拦查,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执勤民警现场发现原告违法事实后,在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后,现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决定作出对申请人罚款100元。该处罚决定书由被申请人在落款处盖章,并载明“处罚前已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在决定书上签名确认,被申请人的执勤民警将处罚决定书现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书,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5年8月22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挂牌更名为海口市**局**管理支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二轮摩托车琼B**03车辆信息、执法记录仪视频、申请人和执法民警与琼B**03二轮摩托车的合照,编号460******444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禁摩标识照片、《海口市公安局关于海口市中心城区禁止摩托车通行的通告》、对申请人作出简易处罚执法民警的人民警察证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已在进入海口市城区的33个主要路口、桥梁设置了禁止摩托车驶入的禁令标志,申请人驾驶琼B**03二轮摩托车在海口市城区内行驶属于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海口市城区范围内行驶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本办法没有规定处罚的违法行为,相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给予罚款处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三)对机动车驾驶人处100元罚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的一次记1分。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反禁令标志,驾驶琼B**03二轮摩托车在海口市城区范围内行驶的违法事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并扣1分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本案中,执法记录仪视频能证明被申请人于现场发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后,经告知申请人其违法行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送达申请人。该处罚决定书作出后,被申请人当场交付申请人,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60******444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460******444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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