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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海口市司法局 | 打印 |
申请人:广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 所:广州市********
被申请人: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 所:海口市秀英区长滨路9号市政府16号楼北楼4楼
法定代表人:周威,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瑶,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蔡**,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460025**********
住 所:海南省定安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5日作出的琼0199工认[2024]1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394号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2月1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394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1394号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的工作地点在海口吾悦广场,第三人在2023年4月28日12:00前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上班时间,地点是海口市琼山区文坛区人行横道处。根据第三人另案提供的路线图,第三人从出发点到最终目的地的距离为14.7公里,交通工具为骑行自行车,用时一小时二十一分。交通事故发生在已经超过一半的行程的地点,用时也超过了一半。据此,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上午11点左右的时间已经离开了工作岗位,属于擅离工作岗位,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正常的、合理的上下班时间,不符合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工伤认定的标准。
被申请人称:一、作出《1394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3年4月28日12时许,第三人下班骑电动车回家途经海口市琼山区文坛路人行横道处与一辆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事发后送往海南省中医院,经海南省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琼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第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申请人要求撤销《1394号决定书》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结合第三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及工作群聊记录、路线图,事发当日,第三人上班地点为海口吾悦广场、居住地为美兰区渡头村、事故发生地海口市琼山区文坛路人行横道处,事故发生地处于第三人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其次,根据(2024)粤0113民初1392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未有合同明确约定第三人每日上下班时间。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载明其“因工作性质原因,无固定的工作地点与考勤打卡记录。”其提交的“**南区业务群(12)”工作群聊天记录显示,第三人每日在群里打卡报备的时间并不固定,亦能证明第三人无明确考勤打卡时间要求。申请人主张第三人事发当日系擅自离岗,但并未提供任何加以证据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最后,是否早退、违反公司纪律与能否认定为工伤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便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事发当日系违反劳动纪律早退,也只涉及违反公司内部相关规章制度,并不影响“上下班途中”性质的认定。
在案涉工伤认定中,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被申请人作出《1394号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日受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于2024年8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通知申请人举证,于9月5日作出《1394号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被申请人依法开展受理、通知、决定、送达等工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程序合法。
第三人称:对被申请人针对海府行复答通(2025)190号行政复议所作出的回复以及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9日向申请人依法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申请人于2024年8月12日签收快递,但在法律规定的10日期限内并未进行相关举证说明,亦表示对此并无异议。直至2024年9月5日,被申请人才作出《1394号决定书》,该工伤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与姐姐蔡**于2022年12月15日至2023年7月15日期间,一直共同居住在海口市美兰区青年路渡头村100-1号五楼502房。第三人在广州*****有限公司任职期间的居住地址均为海口市美兰区渡头村100-1号502房。2023年4月28日,第三人在申请人的安排下前往海口市龙华区吾悦广场进行理货工作,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第三人上下班的必经路线。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8日12时许,第三人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于在海口市琼山区文坛路无灯控人行横道处与一辆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并受伤。2023年4月28日15:37:16,第三人在海南省中医院骨伤科办理住院。2023年5月19日12:00:00办理出院,出院病历内中医诊断第三人为胸椎骨折,西医门诊诊断第三人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
2023年5月9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琼山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出具第460107420230001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受伤,并认定第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
2024年7月1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情况说明》告知申请人招用其为海南区域理货员,因工作性质无固定工作地点和考勤打卡记录,每日工作时间均在微信工作群打卡报备,2023年4月28日申请人安排其在海口吾悦广场卖货,同日12时00分许其在海口市琼山区文坛路人行横道处发生交通事故。“***南区业务群(12)”群聊记录截图显示,第三人在2023年4月13日至2023年4月28日期间在不同地点整理、销售货品,每日报备时间不固定,其中2023年4月28日报备内容为“吾悦卖货”。《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第三人在2022年12月15日至2023年7月15日期间租赁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渡头村的房屋作为日常居所。海口市美兰区白龙街道办事处千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第三人自2022年12月15日至2023年7月23日一直租住在渡头村。《交通路线图》显示,案涉交通事故地点位于海口吾悦广场至海口市美兰区渡头村的中途,路线全程14.7公里,自行车骑行全程需1小时21分钟。本机关通过“高德地图”APP查询,案涉事故地点到申请人的居住地,电动车骑行全程需46分钟,电动车从海口吾悦广场骑行至案涉交通事故地点需26分钟。
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4年8月9日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并于同月12日送达,通知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供举证材料。申请人于2024年8月22日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路线图,主张第三人的工作为理货员,但发生事故的时间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不在工作场地内,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
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5日作出《1394号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将《1394号决定书》寄达申请人。申请人因不服《1394号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2024)粤0113民初1392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39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20年12月7日至2023年6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第460107420230001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中医住院病案》与其他医疗病历资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其他申请材料、“***南区业务群(12)”群聊记录截图、《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交通路线图》、“高德地图”查询路线图、琼0199工受[2024]148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申请人于2024年8月22日提交的证据目录和证据、琼0199工认[2024]1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粤0113民初1392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为“上下班途中”的,应予支持。本案中,《139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在2020年12月7日至2023年6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案涉事故发生之日,即2023年4月28日,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第三人因2023年4月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并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1394号决定书》认定工伤是否正确取决于第三人是否属于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受伤。
关于合理路线的问题。根据微信工作群聊记录可知第三人在案涉事故发生之日的工作为在海口吾悦广场卖货,工作地点为海口吾悦广场。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和《居住证》可知,案涉事故发生之日第三人的居住地为海口市美兰区渡头村。案涉事故地点为海口市琼山区文坛路人行横道处,位于海口吾悦广场至海口市美兰区渡头村骑行路线的半途,路过此处不存在明显的、过分的绕路等情况,故案涉事故地点处于第三人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上。
关于合理时间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根据自行车骑行路线图可以推断第三人在上午11点左右的时间已经离开了工作岗位,属于擅离工作岗位,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合理的下班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对于第三人的离岗时间,申请人未提供打卡记录等证据证明第三人的离岗时间。根据本机关查明的事实,电动车从海口吾悦广场骑行至案涉交通事故地点需26分钟,结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2时许,可以推断第三人于当日11时30分左右离岗,对申请人主张第三人于11时左右离岗不予采纳。对于申请人主张第三人事发当日系擅自离岗,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的考勤时间、打卡制度。而根据“***南区业务群(12)”群聊记录可知,第三人作为理货员需根据申请人指令在海南区域不同地点整理、销售货品,无固定的工作地点与考勤打卡记录。在11时30分左右离岗亦符合生活常理认识中正常、合理的下班时间,应当认定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范畴内,本机关对申请人主张第三人事发当日系擅自离岗不予采纳。
综上,第三人作为申请人的员工,在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其后经调查,作出《1394号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1394号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9月5日作出的琼0199工认[2024]1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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