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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司法局关于征求废止《海口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海口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2023-06-13 00:00 来源: 海口市司法局 【字体:   打印
开始时间: 2023-06-13      结束时间: 2023-07-13



我市拟废止《海口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海口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现将办法及废止说明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23年7月13日前,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邮寄至:海口市秀英区长滨一路海口市政府第二办公区16号楼北楼海口市司法局立法科,邮编570135。

2.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linchiy@haikou.gov.cn。             

附件:1.关于废止《海口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海口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说明

2.《海口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口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海口市司法局

                                                     2023年6月13日

附件1

关于废止《海口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海口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说明

现将废止《海口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海口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情况说明如下:

《海口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海口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两个暂行办法”),自施行以来,一直为我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提供制度保障,但随着国家有关规定的出台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变化,以及我市行政事业单位改革的深入, 两个暂行办法已不符合国有资产管理需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出台实施后,两个暂行办法的部分内容与《条例》规定不一致,且《条例》的规定更加严格、具体,基本涵盖了两个暂行办法的内容,两个暂行办法没有修改必要,具体如下:

一、资产定义方面

《条例》第二条将行政单位、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概念合并表述,并具体予以列举,即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四)其他国有资产。而两个暂行办法均未对资产的定义进行细化明确,不具有可操作性。

二、资产的处置方面

两个暂行办法没有规定明确国有资产的报废、报损条件,而《条例》第二十一条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报废、报损的条件作出明确的规定,(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二)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条例》的规定比两个暂行办法更加具体明确。

三、关于国有资产清查方面

两个暂行办法有关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清查的情形与《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符。

四、废止的可行性

《条例》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两个暂行办法废止后,不影响我市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如执行过程出现新的情况确有必要细化相关规定,将对标省财政厅《海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做法制发相应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综上,根据《海口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规章的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其他规章替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认为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报市政府决定,建议予以废止两个暂行办法。                                

附件2

海口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4月2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本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促进资产合理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行政单位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上级机关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它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各类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综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五)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行政单位和区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七)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接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定期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以及管理情况,并将资产收益、处置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市财政。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和行政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七条 行政单位在资产配置时,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市财政部门对行政单位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批准重新购置;对行政单位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或低效运转的资产负责统筹调剂。

  第八条 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单位审核本单位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市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应当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附送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九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一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管理制度,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及时登记入账,做到账、卡、实物相符,并应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投资或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行政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资产价值在300 万元以上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十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十五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并按以下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一)处置价值20 万元以下单项或者批量资产的由单位审批,有主管部门的须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二)处置汽车、船只、房屋建筑、土地,及价值20 万元以上300 万元以下单项或者批量资产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批;

  (三)处置价值300 万元以上资产的,由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处置车辆、船只、房屋、土地等,或者评估价值5 万元以上资产的,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属国有资产收益,应及时、足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经审计后报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五章 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一)行政单位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比照同类产品价值在1 万元以上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一)经市政府批准立项的重大资产评估项目及处置价值在300 万元以上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财政部门核准;

  (二)处置资产价值在300 万元以下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产权纠纷调处与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之间、行政单位与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市财政部门调解,调解不能解决的报市政府裁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每年年终应对资产进行盘查、统计,并及时将统计报告及文字分析说明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及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罚、处理、处分。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处置、管理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罚、处理、处分。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其它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或根据本办法及财政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含本数,所称“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 年7 月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海口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4月2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第一次修改 2019年5月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本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其它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国家划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它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和相关费用标准,组织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负责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审批;

  (四)推进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现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区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市财政部门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及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九条 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事业单位向市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包括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购置资产的,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事业单位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审核本单位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三)市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同意,事业单位应当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附送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它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清查实物资产,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同时,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的流失。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出租、出借资产应报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担保的,应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转让及核销,包括出售、出让、转让、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七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并按以下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一)处置价值20万元以下单项或者批量资产的,由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二)处置汽车、船只、房屋建筑、土地,及价值2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单项或者批量资产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三)处置价值300万元以上资产的,由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处置车辆、船只、房屋、土地等,或者评估价值5万元以上资产的,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等方式。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在举办大型会议、活动所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应在会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使用或处置。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向市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市财政部门对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与其它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市财政部门或省财政厅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市政府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或个人的;

  (六)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比照同类产品价值在1 万元以上的资产;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它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和备案制。

  (一)经市政府批准立项的重大资产评估项目以及处置价值在300万元以上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财政部门核准。

  (二)处置价值在300万元以下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市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它情形。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年终应对资产进行盘查、统计,并及时将统计报告及文字分析说明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用单位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或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所属事业单位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事项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处置、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它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涉及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按照《海口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市属其它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或根据本办法及财政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含本数,所称“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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