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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司法局关于征求《海口市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20-03-16 00:00 来源: 海口市司法局 【字体:   打印
开始时间: 2020-03-16      结束时间: 2020-04-16



    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海口市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20年4月1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邮寄至:海口市秀英区长滨一路海口市政府第二办公区16号楼北楼一层海口市司法局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科,邮编570135。

    2.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fengqiuy@haikou.gov.cn。

                                   海口市司法局   

2020年3月16日


海口市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若干

实施细则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贯彻落实《海口市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的防控和处置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下列情形属于《海口市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若干规定》所称“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

(一)擅自改变现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的

(二)擅自加建地下室围墙、阳台、水塔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擅自改建、扩建、加层和装饰装修,导致建筑外立面造型和色彩改变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

)其他违反城乡规划许可情形。

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违法建筑防控和处置职责:

(一)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违法建筑的防控和处置工作包括组织巡控调查、登记统计强制拆除等工作,需要相关部门配合执法的,书面告知相关部门;

(二)建立完善违法建筑信息共享、巡查报告、举报等制度,建立健全防控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工作责任制、协调联动机制和行政问责制;

)进行拆除违法建筑的风险评估工作处理因拆除违法建筑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

条 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违法建筑防控和处置职责:

(一)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考核全市防控和处置城镇违法建筑工作;

(二)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违法建筑防控与查处工作,包括日常巡查、处理举报、责令停止建设、查封施工现场和设施、实施强制拆除、没收建筑实物等工作,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在镇(街)派驻执法机构,以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名义履行职责

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违法建筑防控和处置职责:

(一)指定镇(街)、村庄规划专员,负责指导辖区内的规划报建工作;

(二)协助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建筑进行认定;

(三)协助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基于违法用地进行建设的行为;

(四)根据各区政府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工作要求,提供土地权属证书的核发信息等违法建筑规划、土地相关材料。

条  住建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违法建筑防控和处置职责:                     

(一)负责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审批后和竣工验收前的监督管理,防控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企业为违法建筑供应混凝土,协助核实违法建筑施工报建情况,不得为违法建筑办理房产登记

(二)对违法建筑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三)根据各区政府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工作要求,协助提供违法建设相关材料。

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中涉嫌非法买卖土地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依法查处撕毁封条、阻碍查封扣押入户调查及拆除等构成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三)对无法提供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合法证明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条  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各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在开展违法建筑防控和处置过程中发现并移交的党员、公职人员违法违纪问题进行处理。

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违法建筑。 

综合行政执法等负有查处职责的部门、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投诉、举报后工作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并在处理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建立违法建筑失信名单制度,运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对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治理工作。违法建筑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执行《强制拆除决定书》,又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将其列入违法建筑失信名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十二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城乡规划法治宣传,做好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的宣传工作。

电视台、广播电台、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工作的宣传活动,报道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三条  对城镇违法建筑实行三级巡查制度。镇(街)派驻执法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各类城镇违法建筑的一级巡查;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其管理范围内各类城镇违法建筑的二级巡查;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其管理范围内各类城镇违法建筑的三级巡查。

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负责其管理范围内各类乡村违法建筑的巡查。

各级负责巡查的机构和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日志,记录巡查时间、路线、违法建筑基本信息(违建业主、建设时间、详细位置、面积数量、现场照片)等内容,并对巡查发现的情况进行分类登记。

第十四条  各级负责巡查的机构和部门应当对下列区域实行重点巡查:

(一)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红线区以及其他沿江、河、湖、海区域;

(二)主城区主次干道、公共绿地、重要景观地带;

(三)重点工程项目周边;

(四)列入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和土地征收范围的区域;

(五)永久基本农田、耕地、林业地区域;

(六)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区域。

第十五条 对违法建筑实行巡查每日零报告制度。

镇(街)派驻执法机构应当于每日17时前将巡查情况向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于每日18时前将巡查情况分别向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区人民政府报告;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于每日18时前将巡查情况向区人民政府报告。特殊情况无法按时上报的,应当经机构或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延长上报时间,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三个工作日。上一级巡查部门、区政府应当严格审核收到的数据。

第十六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筑信息监控系统,对巡查发现违法建筑及报告、制止等情况进行监控。 

第十七条 各级负责巡查的机构和部门巡查发现以下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一)空地内存在平整土地,运输、堆积砂、石、水泥、钢筋等建筑材料或者设置非正常使用的供水供电管线等情形的;

(二)施工现场未设置规划公示牌但已存在开挖基坑、基础或者主体施工等情形的。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区域内发现违法建筑的,有权予以劝阻,并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向辖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或者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并协助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工作。

第十九条 区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城镇个人住宅、农村住宅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工作,在收到建设工程放线、验线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应当函告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对放线、验线情况进行现场核验,现场核验合格并发放合格通知书的,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统一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标准格式,对已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项目建设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

施工现场未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或者公示牌内容不符合规定、公示牌内容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相符的,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启动防控机制。

第二十条  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镇违法建筑,由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认定。

第二十条  对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的,以及超过临时建设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认定困难的,可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发函,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规划违法认定意见并附相关依据。

情况复杂不能按时提供认定意见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经单位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做出认定意见的期限并以书面形式向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说明理由,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对违法建筑如需现场测量、标示和评估的,由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现场测量、标示、评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海口市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若干规定》所称“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筑

(一)违法建筑被遗弃的或者无法查明涉案当事人且该违法建筑无人使用两年以上的;

(二)违法建筑的建设单位已经注销或者违法建筑的建设个人已经死亡且无继承人的;

(三)违法建筑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为逃避查处故意躲避、拖延或者提供伪证的。

第二十条  无法确定违法建筑当事人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主城区外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向违法建筑所在地的居(村)委会进行调查,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对经调查仍无法确定违法建筑当事人的,应当在违法建筑上张贴公告,同时在本地主要报刊、本部门网站和居(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公告栏发布公告,督促违法建筑当事人依法接受调查,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二十条  查处违法建筑,依法需要对违法建筑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服务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发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服务的函,函件应当载明违法建筑当事人、地点、建设现状、依据、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服务时间以及不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服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第二十条 对擅自将建筑物进行拆除重建、改建、扩建、加建的行为,住建部门收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协助函件后,应当将函件的内容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注记并在部门网站予以公示,暂停办理建筑物的换证、转移、抵押登记手续,违法建筑当事人进行整改后恢复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二十八条  对违法建筑的分类处置依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对违法因素消除或者经依法处置后符合规划报建或者确权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补办土地、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二十九条  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结案后,责令当事人在三十日内腾空该建筑物,当事人拒不腾空交付的,依法强制执行。

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腾空后,经应急等部门检测,符合房屋质量安全可以保留使用的,通过拍卖、出租、政府安排使用等方式予以处置。

第三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筑时,发现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对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三十条  违法建筑的当事人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函告其工作单位和纪检监察部门。

第三十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施行之前市政府有关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的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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